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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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瑞岳於民國113年1月27日9時許起至13時許止之期間,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某處之茶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
二、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蔡瑞岳行經南投縣名間鄉頂部巷與庄仔巷交岔路口處,遭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蔡瑞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有被告駕駛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8頁)、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現場照片(警卷9至10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公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可見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適當執照,且明知不得酒後駕車,於工作之茶園內飲用酒類後,為返回住家而駕駛機車行駛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有被告駕籍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警卷14頁)。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仍未生警惕,依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再為本案犯行,已屬第6次違犯,品性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因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肇事可能性非低,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工作,與父親、2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