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崑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103年度偵字第2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 蔡松 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蔡松傑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振崑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㈡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與㈢所示之罪刑,其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1日入監,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蔡松傑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 陳盈升
附表二編號1、2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吳振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吳振崑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吳振崑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2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以不詳方式或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松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蔡松傑於附表二編號1、2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盈升,並向陳盈升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共2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㈡復與蔡松傑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吳 偉誠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與吳振崑聯繫,而與吳振崑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吳振崑即於附表二編號3、4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松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推由蔡松傑於附表二編號3、4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時間,由蔡松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偉誠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
3、4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偉誠,並向吳偉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4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共2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㈢復於103年10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前,因行跡可疑而遭員警盤查,當場扣得裝有愷他命之塑膠管1支,詎吳振崑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林英豪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於103年10月15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時,接續在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林英豪」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各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林英豪」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員警對吳振崑施以指紋活體掃描器比對後,確認真實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豪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蔡松傑、陳盈升、吳偉誠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林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辯護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林英豪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關於被告與蔡松傑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盈升、吳偉誠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松傑、證人即買受愷他命之人陳盈升、吳偉誠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6頁),關於被告冒用「林英豪」名義應訊乙節,亦據證人林英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四所示文書在卷可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3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7日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者基本資料)、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7月8日函文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65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8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並未拿到任何費用,錢都是證人陳盈升、吳偉誠交付予蔡松傑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1頁背面),然證人蔡松傑於另案審理時卻坦承其收受價金後再轉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及該案103年度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於102年4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蔡松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於通話內容中對蔡松傑提及:「阿你拿1個去給他,駛我的車子去。」等語;蔡松傑於102年3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被告於通話內容中對蔡松傑提及:「1個拿給偉誠,1個拆1半給貓仔」等語;及蔡松傑於102年3月26日下午6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通話內容中對蔡松傑提及:
「你乾脆就約在你家就好了阿,約在涮涮鍋衝啥?我跟你說幾次了,你自己都別去決定什麼事情,約在巷子,你約在大樓衝啥毀啦,跟你說約在吳偉誠家隔壁…」等語,足見被告與蔡松傑共犯販賣毒品之關係中,被告係處於指揮、主導之地位,是應以證人蔡松傑所述較為可信,認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販賣所得之價金,於證人蔡松傑向陳盈升、吳偉誠收受後,再由蔡松傑將該價金轉交予吳振崑,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其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㈠ 查愷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又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
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林英豪」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林英豪」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㈡關於附表編二號1至4部分,被告與蔡松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在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偽造「林英豪」署押之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該次,伊沒有印象有與陳盈升有這通話內容,伊沒有賣毒品給陳盈升,附表二編號2該次,伊不知道陳盈升與蔡松傑之交易情形,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盈升,附表二編號3該次,伊只知道之前吳偉誠有託伊向他人購買愷他命,附表三編號4該次伊與吳偉誠通話,就是吳偉誠問伊有無愷他命,伊問了別人之後,就叫吳偉誠打電話給那個人,伊沒有販賣毒品給吳偉誠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至第32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就販賣愷他命予陳盈升之情節,均表示不知情,就販賣愷他命予吳偉誠之情節,則表示係幫助吳偉誠購買毒品,是被告就其販賣愷他命予陳盈升、吳偉誠部分,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㈦又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愷他命既遂犯行,均
固值非難,惟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分別僅數百元或數千元(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獲取之利益不高,則被告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另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以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與蔡松傑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盈升、吳偉誠,對人體戕害甚重,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及被告為逃避追緝,竟冒用「林英豪」之姓名應訊,並於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簽「林英豪」之署押,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亦可參照。查:
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支,係被告所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他人贈送之人頭卡,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販賣毒品項下,宣告與蔡松傑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支,係被告所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係共犯蔡松傑所給予之人頭卡,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應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3、4販賣毒品項下,宣告與蔡松傑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支,係被告所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係其所購入之人頭卡,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3、4販賣毒品項下,宣告與蔡松傑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支,該SIM卡係 陳玉燕 所有,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5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或共犯蔡松傑所有,則該行動電話及SIM卡爰不宣告沒收。
⑸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支,係共犯蔡松傑所有(SIM卡則屬蔡松傑所有之人頭卡),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應屬共犯蔡松傑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至4販賣毒品項下,宣告與蔡松傑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⑹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與蔡松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部分,係由蔡松傑轉交予被告,已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500元、1,500元、1,500元,應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愷他命塑膠管1支,係被告用以施用愷他命所用,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⒊又本件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之「林英豪」署
押共計29枚(含署名10枚、指印19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吳振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蔡松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松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二編號2│吳振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蔡松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松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二編號3│吳振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九八九││││六九七七○九號SIM卡),與蔡松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松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附表二編號4│吳振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九八九││││六九七七○九號SIM卡),與蔡松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松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事實欄一㈢│吳振崑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偽造署押、指印」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交易毒品經過(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所犯法條│││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1│吳振崑基於與蔡松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刑法第28條、毒品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9日上午5時23分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前某時許,由陳盈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號行動電話與吳振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罪│││動電話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吳振崑購買3 包愷 他命後,再由吳振崑指││││示蔡松傑於102年2月9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靠近中興橋附近處,交付3包愷││││他命予陳盈升,並向陳盈升收取1,500元現金,││││再由蔡松傑將該價金轉交予吳振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2│吳振崑基於與蔡松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刑法第28條、毒品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9日下午1時7分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由陳盈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話與吳振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罪│││繫,欲以500元之代價,向吳振崑購買1包愷他││││命後,再由吳振崑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松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後,蔡松傑即於102年4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靠近中興橋附││││近處,交付之1包愷他命予陳盈升,並向陳盈升││││收取500元現金,再由蔡松傑將該價金轉交予吳││││振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3│吳振崑基於與蔡松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刑法第28條、毒品危│││之犯意聯絡,經吳偉誠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與吳振崑聯繫,而與吳振崑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吳振崑即於102年3月26日下午6時31分、下│罪│││午6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蔡松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推由蔡松傑於02││││年3月26日下午6時40分、下午6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偉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蔡松傑即於102年3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吳偉誠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樓下,交付之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吳偉誠,且向││││吳偉誠收取1,500元現金,再由蔡松傑將該價金││││轉交予吳振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4│吳振崑基於與蔡松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刑法第28條、毒品危│││之犯意聯絡,經吳偉誠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與吳振崑聯繫,而與吳振崑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吳振崑則於102年3月28日下午6時40分、下│罪│││午6時47分、下午6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松││││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推││││由蔡松傑於102年3月28日下午6時34分、下午││││6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偉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蔡松傑即於102年3月28日下午7時許,於││││吳偉誠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樓下,交付之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吳偉誠,且向││││吳偉誠收取1,500元現金,再由蔡松傑將該價金││││轉交予吳振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附表三┌──┬─────────────────────┬────┬────┐│編號│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證據出處│├──┼─────────────────────┼────┼────┤│1│被告於102年2月9日上午5時23分許以其持用│附表二編│102年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盈升持用之│號1│偵字第22│││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71號第│││為:「││15頁│││B:喂│││││A:喂?你差不多可以出來了│││││B:好,ㄟ阿3個朋友有法度嗎?│││││A:蛤?│││││B:3個朋友│││││A:有阿│││││B:有哦,好好」│││├──┼─────────────────────┼────┼────┤│2│被告於102年4月19日下午1時7分許以其持用│附表二編│102年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盈升持用之│號2│偵字第22│││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71號第│││為:「││15頁至第│││A:喂││15頁背面│││B:喂│││││A:喂?│││││B:跑一下啦│││││A:叨位│││││B:中興橋阿│││││A:板橋?│││││B:中興橋啦│││││A:哦,阿等下好不好│││││B:多久│││││A:半小時好不好│││││B:半小時好阿,準時哦,半小時我要出去了│││││A:好啦。」││││├─────────────────────┤├────┤││被告於102年4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以其持用││102年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蔡松傑持用││偵字第22│││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471號第│││容為:「││15頁背面│││B:喂。│││││A:喂?你知道中興橋那,中興橋你知道嗎│││││B:中..興..橋…│││││A:MARCHㄟ│││││B:喔,我知│││││A:就是…中興橋那右轉嘛│││││B:我知我知我知│││││A:叨位你知道嗎?│││││B:第一停車場那…第一駕訓班,就是第一駕訓班│││││前面右轉那│││││A:嘿阿│││││B:我知道,我有去過一次│││││A:阿我…那支電話在那啦,車上│││││B:嘿│││││A:阿你拿1個去給他,駛我的車子去│││││B:阿多少錢他知?│││││A:蛤│││││B:你跟他講好價錢就好了│││││A:好」│││├──┼─────────────────────┼────┼────┤│3│蔡松傑於102年3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號3│偵字第22│││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471號第│││:「││16頁背面│││A:喂?││至第17頁│││B:在哪?│││││A:我家│││││B:你打給偉誠│││││A:嘿│││││B:你再打給貓仔,你…你自己那裡還有多少│││││A:我這裡還有…我這裡還有呃…4…1234│││││B:我說你自己的啦│││││A:我自己的,差不多1吧│││││B:還剩1個?│││││A:對阿│││││B:剩1個而已?│││││A:靠夭我就給 小明 了阿。│││││B:那是我自己倒起來的耶│││││A:阿給小明了,對阿│││││B:我說你自己的耶│││││A:我…我哪有自己的啦│││││B:我拿1包給你耶│││││A:你啥時拿1包給我?│││││B:大ㄟ,你家那裡耶,我沒拿1包給你?│││││A:哦,你說剩一點點的那個哦│││││B:什麼一點點,那叫一點點?│││││A:啥…啥時啦│││││B:你卡清醒一點好不好,我拿給你那時候,1包│││││在你家你知道嗎?│││││A:你放我桌上?│││││B:嘿阿│││││A:在我這?│││││B:大袋子│││││A:大袋子│││││B:我早上給你小的嘛,小袋子。│││││A:嘿。│││││B:對不對│││││A:你來我家丟給我?│││││B:我說你那個 金金 的哪裡來的│││││A:蛤│││││B:金金的你哪裡來的,我在車場拿給你的啦│││││A:對阿│││││B:嘿阿│││││A:嘿阿│││││B:那包就…最少3克的耶。│││││A:剩差不多…1個阿,1個給我老婆阿│││││B:噢…先別跟我說那個│││││A:好好好,重點│││││B:你自己那剩1個而已?│││││A:嗯│││││B:這樣你…呃…1個拿給偉誠,1個拆1半給貓│││││仔│││││A:幾百│││││B:那七百,就一半對阿│││││A:七百幾百│││││B:沒,那七百而已││││├─────────────────────┤├────┤││蔡松傑於102年3月26日下午6時38分許以其持││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偵字第2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471號第│││:「││17頁至17│││A:喂喂喂?││背面│││B:喂?我感覺你真的很白目,你知道嗎│││││A:安那?│││││B:你約在涮涮鍋衝啥│││││A:蛤│││││B:約在涮涮鍋衝啥│││││A:我乾脆順便去那裡阿│││││B:你乾脆就約在你家就好了阿,約在涮涮鍋衝啥│││││?我跟你說幾次了,你自己…都別去決定什麼│││││事情,約在巷子,你約在大樓衝啥毀啦,跟你│││││說約在吳偉誠家隔壁..│││││A:哦…好好好│││││B:你就常要這樣…你看你早晚你…噢…││││├─────────────────────┤├────┤││蔡松傑於102年3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以其持││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偉誠持用││偵字第2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71號第│││為:「││17頁背面│││A:喂?│││││B:喂?在哪│││││A:XXX│││││B:蛤│││││A:等ㄟ啦│││││B:你…││││├─────────────────────┤├────┤││蔡松傑於102年3月26日下午6時44分許以其持││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偉誠持用││偵字第2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71號第│││為:「││17頁背面│││B:喂?│││││A:喂?你在哪?│││││B:我在我家門口外│││││A:我在你家外面,我怎沒看到你│││││B:蛤│││││A:我在你家樓下耶│││││B:不然我們前面…後面那間那裡啦│││││A:後面那間?│││││B:阿免啦,隔壁巷子,隔壁巷子等好了│││││A:哦。│││├──┼─────────────────────┼────┼────┤│4│蔡松傑於102年3月28日下午6時34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偉誠持用│號4│偵字第2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71號第│││為:「││17頁背面│││A:喂。││至第18頁│││B:喂?在哪│││││A:我在龍門路│││││B:龍門路?│││││A:你在哪│││││B:我在我家│││││A:好好…我等一下去你家,到你家樓下的時候…│││││靠夭,我手機現在不能打…幹你娘│││││B:是哦,不要緊,我在隔壁巷仔那…。│││││A:你差不多20分下來吧。│││││B:20分哦,要這麼久哦一好,不要緊...│││││B:10分或20分,我在三和夜市這阿│││││B:哦…好啦,你要在巷仔還是...│││││A:就你家樓下就好了│││││B:哦,好好│││││A:直接在樓下等就好了,我等一下去載你││││├─────────────────────┤├────┤││蔡松傑於102年3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以其持││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偵字第22│││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471號第│││:「││18頁│││A:喂。│││││B:喂?│││││A:xxx│││││B:x?│││││A:對阿│││││B:好, 阿偉誠 你有打給他?│││││A:他有打給我│││││B:阿他在哪│││││A:他家樓下│││││B:他家樓下一之後載回來樓下│││││A:瞭解瞭解││││├─────────────────────┤├────┤││蔡松傑於102年3月28日下午6時45分許以其持││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偉誠持用││偵字第2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471號第│││為:「││18頁│││A:喂?│││││B:在哪?│││││A:你走來後面好了│││││B:蛤│││││A:你騎…我現在在仁義街這後面這,等我一下好│││││不好│││││B:隔壁巷…隔壁巷仔那哦?│││││A:沒啦…我…我在仁義街我家…我在山洞這有沒│││││有,我要到了│││││B:哦…你彎進來,我沒摩托車,我用走的│││││A:好好好,阿你等我一下好不好││││├─────────────────────┤├────┤││蔡松傑於102年3月28日下午6時47分許以其持││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偵字第22│││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471號第│││:「││18頁至第│││B:喂。││18頁背面│││A:嘿?│││││B:阿 小偉 有打給你哦?│││││A:沒阿│││││B:阿他講怎樣?│││││A:剛才 包仔 沒接阿│││││B:0000000000耶│││││A:我知道,沒接│││││B:齁│││││A:嘿│││││B:不然你現在在哪│││││A:現在在重陽橋,仁義街這阿│││││B:喔,要找偉誠哦│││││A:嘿阿│││││B:哦,你先打給包仔│││││A:好」││││├─────────────────────┤├────┤││蔡松傑於102年3月28日下午6時56分許以其持││102年度│││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888客服專││偵字第22│││線,雙方通話之內容為:「││471號第│││客:先生您好,很高興為您服務││18頁背面│││A:喂?可不可以幫我開通嗎,我剛有繳錢了,繳│││││了…馬上幫我開通好不好│││││客:呃,請問一下先生您貴姓呢│││││A:姓蔡│││││客:好,蔡先生門號是幾號?│││││A:0000000000│││││客:呃,好,登記的全名是?│││││A: 凌莉婷 │││││客:好,那蔡先生請問您是用戶的?│││││A:老公│││││客:老公哦,我跟您核對一下…│││││A:我現在接插撥,等一下哦,不要打來│││││客:喂?│││││A:我接插撥│││││客:哦,好,我等您哦,謝謝│││││(以下B為「被告」)│││││A:喂?│││││B:喂?│││││A:他沒接啦│││││B:誰人│││││A:包…水車…駛車的沒接│││││B:他沒接…這樣你打0960│││││A:0960│││││B:715695貓仔,阿你在哪?│││││A:碧華街│││││B: 阿偉誠勒 │││││A:走了│││││B:715695,阿另外一半拿給他│││││A:0000000000?│││││B:嘿,那一半,那一半│││││A:嘿,對,要約在...?約在哪?│││││B:你打給他阿│││││A:喔,好好」││││││││└──┴─────────────────────┴────┴────┘附表四:
┌──┬──────┬──────┬────────┬────────┐│編號│文書名稱│簽名欄位│偽造署押、指印│證據出處│├──┼──────┼──────┼────────┼────────┤│1│103年10月15│受詢問人欄│「林英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日新北市政府││署押1枚、指印1│檢察署103年度偵│││警察局三重分││枚│字第28028號卷第│││局調查筆錄├──────┼────────┤5頁至第7頁││││該份調查筆錄│「林英豪」指印3│││││第2頁至第3│枚│││││頁處騎縫處│││││├──────┼────────┤││││該份調查筆錄│「林英豪」指印2│││││第4頁至第5│枚│││││頁處騎縫處│││││├──────┼────────┤││││受詢問人欄│「林英豪」││││││署押1枚、指印1││││││枚││├──┼──────┼──────┼────────┼────────┤│2│新北市政府警│受執行人姓名│「林英豪」│同上卷第16頁至第│││察局三重分局│處│指印1枚│1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受執行人出生│「林英豪」││││錄表│年月日│指印1枚││││├──────┼────────┤││││受執行人身分│「林英豪」│││││證統一編號│指印1枚││││├──────┼────────┤││││受執行人住居│「林英豪」│││││所│指印1枚││││├──────┼────────┤││││執行結果│「林英豪」署押1││││││枚、指印1枚││││├──────┼────────┤││││受執行人、在│「林英豪」署押1│││││場人│枚、指印1枚││││├──────┼────────┤││││所有人/持有│「林英豪」署押1│││││人/保管人欄│枚、指印1枚││├──┼──────┼──────┼────────┼────────┤│3│新北市政府警│涉嫌人簽章欄│「林英豪」│同上卷第20頁│││察局三重分局││署押1枚、指印1││││查獲涉嫌違反││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新北市政府警│編號代碼處│「林英豪」│同上卷第21頁│││察局三重分局││署押1枚、指印1││││查獲毒品案件││枚││││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5│新北市政府警│本案被告簽名│「林英豪」│同上卷第24頁│││察局三重分局│欄│署押1枚、指印1││││通聯紀錄調查││枚││││表││││├──┼──────┼──────┼────────┼────────┤│6│被查獲當時照│照片下方空白│「林英豪」│同上卷第27頁│││片│處│署押1枚、指印1││││││枚││├──┼──────┼──────┼────────┼────────┤│7│相片影像資料│照片下方空白│「林英豪」│同上卷第28頁│││查詢結果│處│署押1枚、指印1││││││枚││├──┴──────┴──────┼────────┴────────┤│合計│「林英豪」署押10枚、指印19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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