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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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豪(原名林志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70
9、103年度偵字第44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豪(原名林志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 陸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林永豪(原名林志龍,綽號「 阿林 」)與 江盛禾 (綽號「游哥」)、 劉安傑 (綽號「蕃薯」)、 何威廷 、 常淵清 (綽號「 阿清 」)、 許亦雯 (綽號「 小雯 」)、 周伃珊 (綽號「東東」)、 黃靖淳 (綽號「 阿淳 」)、 蕭惠君 (綽號「 小蘋 」)、 陳易勤 (綽號「 小葳 」)、 何盈婷 (綽號「 小婷 」)、 沈志炫 (綽號「 阿炫 」)、 廖誌昇 (綽號「 阿昇 」)、 陳翊樺 (綽號「 小綠 」、「歐」)、 范鈞凱 (綽號「 阿凱 」)、 姜海崴 、 鄭依帆 、 林楷雲 (綽號「 小樂 」)、 嚴方羚 (綽號「 小涵 」、「桃」)、 李聖德 (綽號「 光頭 」)、 方育騰 (綽號「 阿輝 」)、 程淯琮 (綽號「 小蟲 」)、 王志修 (綽號「阿Q」、「浩」)、 侯詠億 (綽號「 猴子 」、「 趙傑 」)、 劉安勝 (綽號「 阿勝 」)、 鄭仲男 (綽號「 阿志 」)、 謝毅勇 (綽號「 阿進 」)、 劉士豪 (綽號「 小胖 」)、 林信利 (綽號「 阿哲 」)、 楊敬彥 (綽號「 阿彥 」)、 劉柏昇 (綽號「 小毛 」、「 文杰 」)、 陳心媛 (綽號「 大艮 」)、 羅正華 (綽號「 小羅 」)(以上均經本院另行判決)、 康志祥 (綽號「茶壺」,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 李伊婷 (綽號「天天」,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下稱 江勝禾 等34人)等人,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TOMMY」、「財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綽號「 小陳 」、「阿傑」、「 阿銀 」、「 阿文 」、「 阿龍 」、「 小紅 」、「 小黑 」、「 阿順 」、「小雞」等成年人介紹或彼此互相聯繫,分別由該詐騙集團出資購置機票,而先後入境印尼雅加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加入以電信分流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跨境詐騙犯罪集團,從事電話詐騙工作。該詐騙集團提供地址為JanlanPuspitaLo-
kaF2No.126BSDCITYTangrangSelatan之處所作為渠等居住及從事電話詐騙之處所,且以每月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安排江盛禾擔任上開處所之管理人,負責該址人員之生活起居,並安排林永豪、康志祥、常淵清、許亦雯、周伃珊、黃靖淳、蕭惠君、陳易勤、何盈婷、李伊婷、沈志炫、廖誌昇、陳翊樺、范鈞凱、姜海崴、鄭依帆、林楷雲、嚴方羚、李聖德、方育騰等人(下稱林永豪等20人)擔任第一線人員接聽詐騙電話,程淯琮、王志修、侯詠億、劉安勝、鄭仲男、謝毅勇、劉士豪、林信利、楊敬彥、何威廷、劉柏昇、陳心媛、羅正華等人(下稱程淯琮等12人)擔任第二線人員接聽詐騙電話,渠等話術內容係由「TOMMY」、「財哥」提供教戰手則(即詐騙電話內容例稿)予江盛禾、劉安傑,再由江盛禾、劉安傑交付予在上開處所之林永豪等人供渠等從事電話詐騙使用,劉安傑另擔任電腦手,並統計每日第一線、第二線人員詐騙成果,何威廷則同時負責將第二線人員施以詐術成功之被害人資料統整交予「財哥」接手處理,另由「TOMMY」、「財哥」安排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於不詳處所擔任第三線人員。渠等詐騙手法,係以上開位址向印尼某不詳網路電信公司申設網路,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分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公部門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再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群發系統之網路位置,透過GATEWAY路由器夾帶「謊稱其郵件未領取」之詐騙電話語音檔案,預定發送之大陸地區區域後,由群發系統以設定之區域電話號碼,隨機撥打予大陸地區設定區域之民眾,該詐騙集團即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郵政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再由設定語音告知被害人郵局郵件尚未領取,待被害人誤信為真並按取電腦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騙機房,而由林永豪等20人之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並佯裝為大陸地區郵局工作人員,向被害人謊稱未領取之郵件係信用卡欠費,致被害人誤信其身分遭人冒用,而可能涉有刑事案件,因而提供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後,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案,便將該通電話轉至程淯琮等12人之第二線成員接聽,程淯琮等12人即接續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詐稱被害人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需配合調查以 自清 ,程淯琮等12人即將被害人資料交予何威廷統計、整理,並由何威廷將被害人電話轉接予「財哥」接手處理,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線成員假冒檢察官,表示需核實名下帳戶金流情形,需配合匯款以清查帳戶,指示被害人操作ATM提款設備,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於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預計第一線人員可抽取5%之佣金、第二線人員可抽取7%之佣金、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可分得6%至8%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即歸詐騙集團幹部所有。「TOMMY」、「財哥」所屬之跨境詐騙集團,即依上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致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渠等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匯款金額共計人民幣4,158,171元,其中林永豪係於102年11月9日加入詐騙集團,分工擔任上開分層施詐工作,並致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2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共同詐得款項得逞。嗣於102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為印尼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參諸憲法第4條即詳,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永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固係在上述印尼雅加達境內撥打詐騙電話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 岳紅 霞等22人,該犯罪行為地雖在我國國境外,惟該詐騙集團係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被害人 岳紅霞 等22人施行詐術,而上開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及匯款均在大陸地區,是大陸地區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仍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九第
200頁背面、第20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岳紅霞、 孫積 健、 韓雪 花、 楊婧 鑫、 方玲 、張 旭昇 、 石衡潭 、 王風雲 、 金彥 、 劉成正 、 劉亞 輝、 李彤燕 、 李文霞 、 李琮 元、王 金燕 、 呂文娟 、 喬崇 華、 趙慶 霞、 李媛華 、 楊焜遠 、 譚思 伊、 陳麗 等人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附表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數位鑑識報告、通聯紀錄暨IP(119.110.87.114)查詢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印尼江盛禾詐騙集團概況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5份、被告蕭惠君、陳易勤、謝毅勇、 陳毅樺 、楊敬彥、鄭依帆、林楷雲、何威廷、陳心媛、李聖德、方育騰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告知書、呈請查詢財產報告書等遭詐騙資料各22份、大陸地區銀行帳戶1批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偵5卷第41至52頁、第55至63頁,偵7卷第373至376頁,偵2卷第185至198頁,偵4卷第
237至240頁,偵6卷第49至50頁、第68至69頁、第84至85頁、第101至102頁、第117至118頁、第135至136頁、第154至155頁、第172至173頁、第189至190頁、第20
8至209頁、第226至227頁、第245至246頁、第286至
287頁、第303至304頁、第319至320頁、第335至336頁、第351至352頁、第368至369頁、第386至387頁、第403至404頁、第420至421頁、第439至440頁、第45
6至457頁、第473至474頁、第489至490頁、第509至
510頁、第525至526頁、第542至543頁、第559至560頁,偵7卷第6至7頁、第27至28頁、第42至43頁、第59至60頁、第76至77頁、第97至98頁,偵4卷第43頁,偵6卷第
191至192頁、第210至211頁、第405至406頁、第422頁、第491至492頁、第527頁、第544頁,偵7卷第84頁、第61頁、第78至79頁,偵7卷第114至122頁、第128至
133頁、第138至144頁、第150至158頁、第165至171頁、第175至177頁、第181至186頁、第192至200頁、第205至216頁、第222至226頁、第231至239頁、第24
5至253頁、第257至263頁、第268至277頁、第283至
291頁、第297至306頁、第313至320頁、第326至334頁、第339至348頁、第354至362頁、第366至368頁,偵5卷第38至39頁、第53至54頁,偵4卷第21至2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
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就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且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規定,是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4等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網路流、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⒉本件被告於前往印尼雅加達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之初,雖曾短
暫學習詐騙工作之內容,而尚未參與電話詐騙,但其前往印尼雅加達之後,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施詐被害人取得款項之目的,則對其加入詐騙集團後之詐騙集團所為全部詐欺取財行為皆應負共同詐欺之責任。又查本案詐騙集團收募成員之模式,依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勝禾等34人之供述,並非所有被告一概包裹式同時起意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罪,縱被告與江盛禾等34人以外之詐騙集團首腦或有部分人士係共同商量成立詐騙集團,然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江盛禾等34人係逐一受拉攏而先後加入詐騙集團,自難認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江盛禾等34人對起意共同犯罪前之詐欺犯行仍須負責。另被告於飛往印尼雅加達加入詐騙集團前交付證件、處理機票等類舉動,乃屬加入詐騙集團前之預備行為,是其等實際搭乘預定航班飛抵雅加達前,尚難認為已具共同詐欺之意思推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而本件犯罪地係在雅加達,所有用以詐欺之電腦相關設備亦在雅加達,被告自台搭機抵雅加達,目的即在加入詐騙集團,且抵達後處於隨時可著手參與之狀態,應認斯時起即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縱尚須經短期訓練,無法馬上接電話行騙,而奉指示研讀教戰守則以練習話術,分擔部分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已於機房內享用由該詐騙集團自詐騙所得之款項而提供之食宿水電,此均在被告犯罪謀議之內,亦無礙共同正犯之認定,應認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採所搭乘之班機抵達雅加達時間為準,而不宜以搭機之時間為準。查被告係搭乘長榮航空BR23
7航班飛抵雅加達,而該航班飛抵雅加達之時間均在起飛當日當地時間13時30分前(約為臺北時間14時30分)抵達,此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長榮航空BR237航班資訊各
1紙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84頁及本院卷六第192頁),自應以前開時間作為共犯之始點。又本件詐騙集團首腦除於查獲地設置第一線、第二線話務集團外,尚在不詳處所設置第三線話務集團,各話務集團成員縱不知其他話務集團存在,成員間亦無聯繫,但透過集團首腦居間,亦無礙其等共同正犯之認定。又本件係於102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在上揭據點為警查獲,詐欺犯行已無從繼續進行,則被告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便至為警查獲之時點告終。
⒊被告於102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之期間
,與其他同應負擔此一範圍全部責任之詐騙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22所示18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俱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⒋起訴書認被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負全部責任,固
業據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修正(見本院卷四第176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往雅加達班機之抵達時間,爰就其等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修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名,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而我刑法之犯罪係以構成要件該當性為成立要件,故判斷犯罪之個數,依據構成要件為標準,具有適正的理論基礎,較為妥當。如以被害法益之個數為標準,於非一身專屬法益(如財產法益)的情形,例如行為人在同一場合,竊取數人財物,如論以數罪,將產生不合理之結果。
⒉經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方式,係於
每日上班時,先由發話集團成員以電話語音群呼之方式透過網路系統,發送多數內容相同之詐騙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倘該語音訊息確實有接通,且大陸地區民眾有依照該語音封包之指示回撥,該通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集團機房而由話務集團成員依一、二、三線接續與該民眾通話,並非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或由大陸地區民眾另外個別打電話回電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行詐騙,再由轉帳集團負責轉帳取款。是依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每日發送語音訊息行為,被害人回電詢問後,雖分由第一、二、三線人員應答行騙,被害人匯款後,再由合作之轉帳、取款人員負責取款,得款後依約定比例分贓,而完成一個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接續於同日所發數語音封包,可能有數被害人受騙,因詐騙內容為「欠費」或「洗錢」等,衡情被害人當日受騙後即會匯款,或接連數日持續匯款,第一次匯款日即為受騙日,故被告以同日所發語音封包,係法律上之一行為,雖同日有數位被害人受騙匯款,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以一罪。至被告不同日發送封包等行為,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⒊承上說明,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
論之(按:同一被害人於遭受詐騙後,於接續數日匯款者,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5、14、15、19、21所示被害人),而於同一日詐取數被害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按:於同一日遭受詐騙者,分別有如①附表二編號6、7所示被害人,均於102年11月15日遭騙;②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均於102年11月18日遭騙;③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被害人,均於102年11月21日遭騙;④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均於102年11月23日遭騙⑤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被害人,均於102年11月24日遭騙;⑥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被害人,均於10
2年11月25日遭騙)。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22所示18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9罪,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㈠爰審酌本案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
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及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前往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參與以「TOMMY」、「財哥」為首之跨國詐騙集團,聯合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印尼地區人員,以及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本案為集團式高度組織分工犯罪,共犯人數甚多,遭詐騙而匯款大陸地區被害人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惡性非低,且因本案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人力、花費巨額公帑,遠自印尼將被告等人遣返國內,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非予重懲,難以正視聽及遏止此類跨國經濟犯罪,並兼衡其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九第221至222頁),素行普通,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九第218頁),暨其於102年11月9日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迄未領取分文,尚非屬該詐騙集團之機房出資者或居於首腦地位之角色,並衡以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貪慾小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漠視政府嚴予查辦電話詐欺之決心,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身試法,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感,並危害社會秩序,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輔導改正觀念並確保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不再犯罪,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並藉上開條件使之彌補犯行及資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因本院對前開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前開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自本案查獲機房所查扣,為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217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於其主文各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5│林永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二編號6、7│林永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附表二編號8、9│林永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4│附表二編號10、11、12│林永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5│附表二編號13│林永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6│附表二編號14、15│林永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7│附表二編號16、17、18│林永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8│附表二編號19、20、21│林永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9│附表二編號22│林永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相關被害人┌─┬───┬───┬──────────────┬──────┬─────────┐│編│被害人│遭詐欺│遭詐欺之事實經過│被害人交付金│卷證所在││號││時間││錢之時間及金│││││││額(人民幣)││├─┼───┼───┼──────────────┼──────┼─────────┤│1│岳紅霞│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國│102年10月8│①被害人岳紅霞於警││││10月8│郵政工作人員,於102年10月8│日匯款1萬12│詢之證述(見偵7││││日│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岳紅霞,佯│元│卷第134至137頁│││││稱岳紅霞招商信用卡欠費,岳紅││)│││││霞稱沒有該張信用卡,而電話隨││②被害人岳紅霞受案│││││即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登記表、受案回執│││││長臨派出所 王凱 警官之成員,詐││、呈請立案報告書│││││稱岳紅霞涉及販毒洗錢案;後另││、立案決定書、立│││││一假冒陸隊長之成員,詐稱岳紅││案告知書(見偵7│││││霞係涉嫌以人民幣1萬2,000元││卷第138至144頁│││││販賣帳戶信息給販毒案子之嫌疑││)│││││人,需提出內存有人民幣1萬2│││││││,000元之建設銀行卡以證明其經│││││││濟實力,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以清查帳戶為由,要│││││││求岳紅霞匯款,致岳紅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收款人為付帥之│││││││指定帳戶,嗣岳紅霞發覺受騙而│││││││報案。│││├─┼───┼───┼──────────────┼──────┼─────────┤│2│孫 積健 │102年│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上海市 長寧 │102年10月15│①被害人 孫積健 於警││││10月13│區公安分局的警官陳磊(下稱陳│日匯款20萬元│詢之證述(見偵7││││日至同│磊警官),於102年10月13日下││卷第123至127頁││││年月15│午撥打電話予孫積健,佯稱孫積││)││││日│健上海招商銀行信用卡欠債、光││②被害人孫積健受案│││││大銀行的卡上有158萬的黑錢,││登記表、呈請立案│││││並詐稱孫積健牽涉洗錢的刑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件,要查孫積健的帳戶,並要求││書、立案告知書、│││││孫積健將黃金賣掉。翌(14)日││呈請查詢財產報告│││││上午,陳磊警官又撥打電話予孫││書(見偵7卷第12│││││積健,並將電話轉接假冒 林麗玲 ││8至133頁)│││││檢察官(下稱林麗玲檢察官)之│││││││成員,仍要求孫積健賣掉黃金,│││││││孫積健遂陷於錯誤將黃金賣出,│││││││當天下午林麗玲檢察官要求孫積│││││││健匯款50萬元至指定帳戶作為審│││││││查,孫積健當天沒匯。隔天15日│││││││上午,林麗玲檢察官、另一名自│││││││稱是上海市長寧區公安分局偵大│││││││隊的王隊長之成員及陳磊警官以│││││││各式理由,一再要求孫積健匯款│││││││,致孫積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收款人為 趙鵬 之│││││││指定帳戶,嗣孫積健發覺受騙而│││││││報案。│││├─┼───┼───┼──────────────┼──────┼─────────┤│3│ 韓雪花 │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郵政│102年10月16│①被害人韓雪花於警││││10月15│總局工作人員,於102年15日14│日匯款66萬5,│詢之證述(見偵7││││日至同│時許撥打電話予韓雪花,佯稱有│000元│卷第109至113頁││││年月25│郵件退回了,而電話隨即轉第二├──────┤)││││日│線假冒到上海長鄰公安局 林凱警 │102年10月18│②被害人韓雪花受案│││││察之成員,詐稱韓雪花涉及重大│日匯款12萬元│登記表、受案回執│││││的洗錢案;於同日15時許,第三├──────┤、呈請立案報告書│││││級假冒 莫文秀 檢察官之成員即撥│102年10月25│、立案決定書、立│││││打電話予韓雪花,要求配合工作│日匯款14萬7,│案告知書、呈請查│││││,辦理新銀行卡和U盾。致韓雪│000元、6萬│詢財產報告書、證│││││花因而陷於錯誤,並自同年月16│8,000元│據材料(見偵7卷│││││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陸續匯款至├──────┤第138至144頁)│││││詐騙集團之指定帳戶,共計人民│總計100萬元││││││幣100萬元。嗣韓雪花發覺受騙│││││││而報案。│││├─┼───┼───┼──────────────┼──────┼─────────┤│4│ 楊婧鑫 │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102年11月3│①被害人楊婧鑫於警││││11月3│市西城區郵政工作人員,於102│日匯款17萬元│詢之證述(見偵7││││日│年11月3日12時許打電話予楊婧││卷第264至267頁│││││鑫,佯稱楊婧鑫涉嫌信用卡詐騙││)│││││,而電話隨即轉接第二線假冒上││②被害人楊婧鑫受案│││││海市長寧公安分局民警 李國棟 之││登記表、受案回執│││││成員,詐稱楊婧鑫涉嫌洗錢,再││、呈請立案報告書│││││轉接第三線假冒北京市紀檢委自││、立案決定書、立│││││稱姓胡的男子之成員,以要清查││案告知書、呈請查│││││楊婧鑫帳戶為由,致楊婧鑫因而││詢財產報告書、協│││││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按照││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對方的要求打開電腦進行網上操││、證據材料(見偵│││││作,為詐騙集團以遠端遙控方式││7卷第268至277│││││,將楊婧鑫帳上的人民幣17萬元││頁)│││││轉出,嗣楊婧鑫發覺受騙而報案│││││││。│││├─┼───┼───┼──────────────┼──────┼─────────┤│5│方玲│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 雙井 │102年11月14│①被害人方玲於警詢││││11月14│郵政工作人員,於102年11月14│日匯款3萬9,│之證述(見偵7卷││││日至同│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方玲,佯稱│000元│第201至204頁)││││年月25│方玲信用卡欠費,後電話隨即轉├──────┤②被害人方玲受案登││││日│接第二線假冒上海長寧公安局高│102年11月15│記表、受案回執、│││││ 志平 警官之成員,詐稱方玲涉嫌│日匯款3萬元│呈請立案報告書、│││││販毒洗錢案,需要進項財產清查├──────┤立案決定書、呈請│││││。當日下午3時許,第三線假冒│102年11月16│查詢財產報告書(│││││公證員之成要打電話予方玲要清│日匯款3萬元│3份)(見偵7卷│││││查帳本,致方玲因而陷於錯誤,├──────┤第205至216頁)│││││陸續匯款至收款人為 高茜 、 孫永 │102年11月18││││││田、 劉利云 等指定帳戶,共計人│日匯款4萬元││││││民幣43萬4,000元。 嗣方玲 發覺├──────┤│││││受騙而報案。│102年11月19│││││││日匯款3萬元││││││├──────┤││││││102年11月20│││││││日匯款16萬5,│││││││000元││││││├──────┤││││││102年11月23│││││││日匯款10萬元││││││├──────┤││││││總計43萬4,00│││││││0元││├─┼───┼───┼──────────────┼──────┼─────────┤│6│ 張旭昇 │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郵政│102年11月15│①被害人張旭昇於警││││11月15│工作人員,於102年11月15日13│日匯款9次,│詢之證述(見偵7││││日│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旭昇,佯稱張│總計29萬6,70│卷第187至191頁│││││旭昇之信用卡欠費,張旭昇稱沒│0元│)│││││有信用卡,而電話隨即轉接第二││②被害人張旭昇受案│││││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 江民 警官之││登記表、受案回執│││││成員,詐稱張旭昇涉及詐騙案;││、呈請立案報告書│││││後電話又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立案決定書、立│││││之某成員,並詐稱張旭昇名下的││案告知書、呈請查│││││銀行卡涉嫌詐騙案,要凍結存款││詢財產報告書、協│││││5年,並以檢查存款為由,要求││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張旭昇匯款,致張旭昇因而陷於││(見偵7卷第192│││││錯誤,匯款人民幣29萬6,700元││至200頁)│││││至收款人為 錢小衛 之指定帳戶,│││││││嗣張旭昇發覺受騙而報案。│││├─┼───┼───┼──────────────┼──────┼─────────┤│7│石衡潭│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郵政│102年11月15│①被害人石衡潭於警││││11月15│工作人員,於102年11月15日11│日匯款3萬8,│詢之證述(見偵7││││日│時許撥打電話予石衡潭,佯稱石│000元│卷第321至325頁│││││衡潭招商銀行信用卡透支,電話││)│││││隨即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公安││②被害人石衡潭受案│││││局高警官之成員,詐稱個人信息││登記表、受案回執│││││被盜用,涉嫌販毒案。後將電話││、呈請立案報告書│││││轉接第三線假冒上海的林麗玲檢││、立案決定書、立│││││察官之成員,可以幫忙申請基金││案告知書、呈請查│││││公正為由,要求石衡潭匯款,致││詢財產報告書、證│││││石衡潭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人民││據材料(見偵7卷│││││幣3萬8,000元至收款人為孫永││第326至334頁)│││││田之指定帳戶,嗣石衡潭發覺受│││││││騙而報案。│││├─┼───┼───┼──────────────┼──────┼─────────┤│8│王風雲│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郵政│102年11月18│①被害人王風雲於警││││11月18│工作人員,於102年11月18日11│日匯款7,300│詢之證述(見偵7││││日│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風雲,佯稱王│元、4,300元│卷第307至311頁│││││風雲招商信用卡欠費遭銀行起訴│,總計1萬1,│)│││││,王風雲稱沒有辦過該張信用卡│600元│②被害人王風雲刑偵│││││,而電話隨即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案卷登記表、受案│││││海市長寧公安局的陳磊警官,詐││登記表(2份)、│││││稱王風雲涉嫌洗錢販毒案,要對││受案回執、呈請立│││││王風雲的資產進行清查。後另一││案報告書、立案決│││││假冒專案民警 張天寶 警官之成員││定書、立案告知書│││││,要求王風雲用現金以ATM操作││(見偵7卷第313│││││進行清查資產為由,致王風雲因││至320頁)│││││而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1萬1,│││││││600元至詐帳集團之指定帳戶,│││││││嗣王風雲發覺受騙而報案。││││││││││├─┼───┼───┼──────────────┼──────┼─────────┤│9│金彥│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於102│102年11月18│①被害人金彥於警詢││││11月18│年11月18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金│日匯款4次,│之證述(見偵7卷││││日│彥,佯稱金彥招商銀行信用卡欠│總計53萬8,00│第349至352頁)│││││費,金彥稱沒有該張信用卡,而│0元│②被害人金彥刑偵案│││││電話隨即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卷登記表、受案登│││││公安局李國棟警官之成員,詐稱││記表、受案回執、│││││金彥涉及洗錢販毒的案件;後另││呈請立案報告書、│││││自稱 林立龍 之女性成員及張姓男││立案決定書、立案│││││性成員,以清查金彥資產為由,││告知書、呈請查詢│││││致金彥因而陷於錯誤,即按照對││財產報告書(見偵│││││方的要求打開電腦進行網上操作││7卷第354至362│││││,為詐騙集團以遠端遙控方式,││頁)│││││將金彥帳上的人民幣53萬8,000│││││││元人民幣轉出, 嗣金彥 發覺受騙│││││││而報案。│││├─┼───┼───┼──────────────┼──────┼─────────┤│10│劉成正│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102年11月21│①被害人劉成正於警││││11月21│郵局之工作人員,於102年11月│日匯款3萬5,│詢之證述(見偵7││││日│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成正,│000元│卷第145至149頁│││││佯稱劉成正身分證號碼被人竊取││)│││││了,而電話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②被害人劉成正刑偵│││││市公安局 陳靜 警官之成員,詐稱││案卷登記表、受案│││││劉成正身分被冒用辦信用卡並欠││登記表、受案回執│││││費,後另一假冒王隊之成員,詐││、呈請立案報告書│││││稱劉成正參與販毒,要凍結資產││、立案決定書、立│││││。後以核實其資產為由,要求劉││案告知書、呈請查│││││成正匯款,致劉成正因而陷於錯││詢財產報告書(見│││││誤,匯款人民幣3萬5,000元至││偵7卷第150至15│││││詐騙集團之指定帳戶,嗣劉成正││8頁)│││││發覺受騙而報案。│││├─┼───┼───┼──────────────┼──────┼─────────┤│11│劉 亞輝 │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郵政│102年11月21│①被害人 劉亞輝 於警││││11月21│工作人員,於102年11月21日9│日匯款7,500│詢之證述(見偵7││││日│時許撥打電話予劉亞輝,佯稱劉│元、900元、│卷第159至164頁│││││亞輝招商銀行信用卡欠費,劉亞│7,500元、3│)│││││輝稱沒有辦理該張信用卡,而電│,700元,總計│②被害人劉亞輝呈請│││││話隨即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長│1萬9,600元│查詢財產報告書、│││││寧公安局 王天浩 警官之成員,詐││立案決定書、呈請│││││稱劉亞輝的身份信息洩露被他人││立案報告書、受案│││││冒用,並涉及洗錢案件,後另假││登記表、受案回執│││││冒陳隊長之成員及假冒公證處工││(見偵7卷第165│││││作人員之成員,詐稱清查資產為││至171頁)│││││由,要求劉亞輝匯款,致劉亞輝│││││││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之指定帳戶,共計人民幣1│││││││萬9,600元,嗣劉亞輝發覺受騙│││││││而報案。│││├─┼───┼───┼──────────────┼──────┼─────────┤│12│李彤燕│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郵政│102年11月21│①被害人李彤燕於警││││11月21│工作人員,於102年11月21日10│日匯款4,500│詢之證述(見偵7││││日│時左右打電話予李彤燕,佯稱李│元│卷第227至230頁│││││彤燕招商銀行長寧分行帳戶欠款││)│││││通知,李彤燕稱沒去過上海,更││②被害人李彤燕中國│││││沒在上海辦過業務。而電話隨即││工商銀行自動提款│││││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長││機客戶通知書影本│││││寧分局 李天 警察之成員,詐稱李││、受案登記表、受│││││彤燕涉嫌洗錢案;後另一假冒江││案回執、立案決定│││││隊長之成員,要求李彤燕配合,││書、呈請立案報告│││││再一假冒檢察院工作人員之成員││書、被害人訴訟權│││││,詐稱要給李彤燕的錢做公證,││利義務告知書、昌│││││要交保證金。致李彤燕因而陷於││平派出所”110”│││││錯誤,匯款人民幣4,500元至詐││出單、接報案經過│││││騙集團之指定帳戶,嗣李彤燕發││案告知書(見偵7│││││覺受騙而報案。││卷第231至239頁│││││││)│├─┼───┼───┼──────────────┼──────┼─────────┤│13│李文霞│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郵政│102年11月22│①被害人李文霞於警││││11月22│總公司的工作人員,於102年11│日匯款13次,│詢之證述(見偵7││││日│月22日11時許打電話予李文霞,│總計9萬元│卷第240至244頁│││││佯稱李文霞在上海有一個銀行卡││)│││││透支了8,000多元。電話轉接第││②被害人李文霞刑偵│││││二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陳靜警官││案卷登記表、受案│││││之成員,詐稱李文霞之信息洩露││登記表、受案回執│││││被他人冒用;後另一假冒王隊之││、呈請立案報告書│││││成員,詐稱李文霞參與販毒,要││、立案決定書、立│││││凍結資產。後以核實其資產為由││案告知書、呈請查│││││,要求李文霞匯款,致李文霞因││詢財產報告書(見│││││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收款人││偵7卷第245至│││││ 孫永田 之指定帳戶,共計人民幣││253頁)│││││9萬元,嗣李文霞發覺受騙而報│││││││案。│││├─┼───┼───┼──────────────┼──────┼─────────┤│14│ 李琮元 │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102年11月24│①被害人李琮元於警││││11月23│郵政總局之工作人員,於102年│日匯款7萬5,│詢之證述(見偵7││││日至同│11月2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琮│000元│卷第254至256頁││││年月24│元,佯稱李琮元上海光大銀行有││)││││日│8,000多元欠款。而電話隨即轉││②被害人李琮元中國│││││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長寧公安局││工商銀行個人業務│││││陳靜女性成員及高姓男性成員,││憑證(簽單3份、│││││詐稱李琮元涉及重大案件。該詐││填單1份)、存摺│││││欺集團第三線成員假冒上海中級││明細表、受案登記│││││檢察院 安志英 之女性成員,於24││表、受案回執、呈│││││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琮元││請立案報告書、立│││││,以要對李琮元名下銀行為公證││案決定書(見偵7│││││為由,要求李琮元匯款,致李琮││卷第257至263頁│││││元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之指定帳戶,共計人民幣│││││││7萬5,000元,嗣李琮元發覺受│││││││騙而報案。│││├─┼───┼───┼──────────────┼──────┼─────────┤│15│ 王金 燕│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郵政│102年11月24│①被害人 王金燕 於警││││11月23│工作人員,於102年11月23日17│日匯款1萬2│詢之證述(見偵7││││日至同│時許撥打電詁予王金燕,佯稱王│,008元│卷第292至296頁││││年月24│金燕招商銀行信用卡欠費,王金││)││││日│燕稱沒有該張信用卡,而電話隨││②被害人王金燕受案│││││即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長寧公安││登記表、受案回執│││││局 何熊 警官之成員,詐稱王金燕││、呈請立案報告書│││││信息洩露了,涉嫌重大案件要求││、立案決定書、立│││││保密不要和家人說。於翌(24)││案告知書、呈請查│││││日11時50分許該名何熊警官打電││詢財產報告書、協│││││話予王金燕,詐稱王金燕是嫌疑││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人的身份,需提出內存有人民幣││、證據材料(見偵│││││1萬2,000元之銀行卡以證明其││7卷第297至306│││││經濟實力為由,要求王金燕匯款││頁)│││││,致王金燕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收款人為孫永田之指定帳戶,│││││││嗣王金燕發覺受騙而報案。│││├─┼───┼───┼──────────────┼──────┼─────────┤│16│呂文娟│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郵政│102年11月24│①被害人呂文娟於警││││11月24│總局工作人員,於102年11月24│日匯款7,208│詢之證述(見偵7││││日│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呂文娟,佯│元│卷第172至174頁│││││稱銀行卡透支問題,而電話隨即││)│││││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陳││②被害人呂文娟立案│││││杰警官之成員,詐呂文娟涉嫌一││決定書、呈請立案│││││起洗錢案;再轉接第三線假冒上││報告書(見偵7卷│││││海檢察院 安琪 檢察官之成員,以││第175至177頁)│││││檢查帳戶為由,要求呂文娟匯款│││││││,致呂文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7,208元至詐騙集團之指│││││││定帳戶,嗣呂文娟發覺受騙而報│││││││案。│││├─┼───┼───┼──────────────┼──────┼─────────┤│17│ 喬崇華 │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國│102年11月24│①被害人喬崇華於警││││11月24│郵政工作人員,於102年11月24│日匯款21次,│詢之證述(見偵7││││日│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喬崇華,佯│總計99萬3,05│卷第178至179頁│││││稱是上海招商銀行發來的催款通│0元│)│││││知書。喬崇華表示異議,電話隨││②被害人喬崇華受案│││││即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長寧區││登記表、被害人訴│││││公安局 陳軍 之成員,詐稱喬崇華││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之身份信息遭盜用,涉嫌販毒、││、呈請立案報告書│││││洗錢,要凍結名下的帳戶,並要││、立案決定書、北│││││對喬崇華的資金進行監控為由。││京農商銀行(見偵│││││電話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胡││7卷第181至186│││││老師之成員,由該成員指示喬崇││頁)│││││華以網銀轉帳,致喬崇華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轉帳至詐騙集團之│││││││指定帳戶,共計人民幣99萬3,05│││││││0元,嗣喬崇華發覺受騙而報案│││││││。│││├─┼───┼───┼──────────────┼──────┼─────────┤│18│ 趙慶霞 │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郵政│102年11月24│①被害人趙慶霞於警││││11月24│工作人員,於102年11月24日上│日匯款13萬元│詢之證述(見偵7││││日│午撥打電話予趙慶霞,佯稱趙慶││卷第335至338頁│││││霞銀行卡透支了,而電話隨即轉││)│││││接第二線假冒公安局警察之成員││②被害人趙慶霞受案│││││為趙慶霞製作筆錄,電話再轉接││登記表、受案回執│││││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詐稱││、呈請立案報告書│││││趙慶霞涉嫌販毒洗錢,以審查資││、立案決定書、立│││││金為由,致趙慶霞因而陷於錯誤││案告知書、呈請查│││││,即按照對方的要求打開電腦進││詢財產報告書、協│││││行網上操作,為詐騙集團以遠端││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遙控方式,將趙慶霞帳上人民幣││、證據材料(見偵│││││13萬元轉出,嗣趙慶霞發覺受騙││7卷第339至348│││││而報案。││頁)│├─┼───┼───┼──────────────┼──────┼─────────┤│19│李媛華│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國│102年11月25│①被害人李媛華於警││││11月25│郵政工作人員,於102年11月25│日匯款2萬6,│詢之證述(見偵7││││日至同│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媛華,佯│000元│卷第217至221頁││││年月26│稱李媛華招商銀行信用卡欠費,├──────┤)││││日│電話隨即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102年11月26│②被害人李媛華立案│││││長岭公安分局李天警官之成員詐│日匯款2萬4,│決定書、呈請立案│││││稱李媛華的個人信息已經洩露,│000元│報告書、受案登記│││││並涉及販毒洗錢案件;以清查資├──────┤表(2份)(見偵│││││產為由,要求匯款,再轉接第三│總計5萬元│7卷第222至226│││││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以須湊齊││頁)│││││人民幣5萬元為由,再要求匯款│││││││,致李媛華因而陷於錯誤,自11│││││││月25日至26日止,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之指定帳戶,共計人民幣│││││││5萬元,嗣李媛華發覺受騙而報│││││││案。│││├─┼───┼───┼──────────────┼──────┼─────────┤│20│楊焜遠│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郵政│102年11月25│①被害人楊焜遠於警││││11月25│局工作人員,於102年11月25日│日匯款2萬6,│詢之證述(見偵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楊焜遠,佯稱│585元│卷第278至282頁│││││楊焜遠有一個法院傳票,並將電││)│││││話隨即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長││②被害人楊焜遠刑偵│││││寧公安局陳靜警官之成員,詐稱││案卷登記表、受案│││││楊焜遠在上海市招商銀行長寧支││登記表、受案回執│││││行透支了120多萬元人民幣,且││、呈請立案報告書│││││涉及販毒洗錢案,並要求楊焜遠││、立案決定書、立│││││配合調查,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檢││案告知書、呈請查│││││察官之成員,以清查帳戶為由,││詢財產報告書(見│││││要求楊焜遠匯款,致楊焜遠因而││偵7卷第283至29│││││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26,585元││1頁)│││││至收款人為 陳萍 之指定帳戶,嗣│││││││楊焜遠發覺受騙而報案。│││├─┼───┼───┼──────────────┼──────┼─────────┤│21│ 譚思伊 │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郵局│102年11月26│①被害人譚思伊於警││││11月25│工作人員,於102年11月25日14│日匯款10,508│詢之證述(見偵7││││日至同│時左右撥打電話予譚思伊,佯稱│元│卷第369至371頁││││年月26│譚思伊有一張信用卡帳單,譚思││)││││日│伊稱沒有辦過,而電話隨即轉接││②被害人譚思伊中國│││││第二線假冒上海市長寧公安局張││農業銀行合應用系│││││ 大偉 警官之成員詐稱譚思伊涉嫌││統-帳戶明細查詢│││││重大販毒案;,並於翌(26)日││(見偵7卷第372│││││9時40分許,譚思伊接到第三線││頁)│││││假冒檢察官之女性成員來電,以│││││││清查財務為由,要求譚思伊匯款│││││││,致譚思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10,508元至詐騙集團之指│││││││定帳戶,嗣譚思伊發覺受騙而報│││││││案。│││├─┼───┼───┼──────────────┼──────┼─────────┤│22│陳麗│102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國│102年11月28│①被害人陳麗於警詢││││11月28│郵政工作人員,於102年11月28│日匯款6,400│之證述(見偵7卷││││日│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麗,佯稱│元│第363至365頁)│││││陳麗招商信用卡欠費,而電話隨││②被害人陳麗受案登│││││即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記表、立案決定書│││││長臨派出所之成員,詐稱 陳麗涉 ││、呈請立案報告書│││││嫌洗錢,需要凍結銀行卡18個月││(見偵7卷第366│││││,然可以通融一下為由,要求陳││至368頁)│││││麗匯款,致陳麗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6,400元至詐騙集團│││││││之指定帳戶,嗣陳麗發覺受騙而│││││││報案。│││└─┴───┴───┴──────────────┴──────┴─────────┘附表三: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1│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2│宏碁廠牌筆錄型電腦│1台│├──┼──────────┼──────┤│3│VOIPGATEWAY│13台(白色)│├──┼──────────┼──────┤│4│EASYGATEWAY│16台(黑色)│├──┼──────────┼──────┤│5│硬碟│1顆│├──┼──────────┼──────┤│6│一線話務人員小單│1批│├──┼──────────┼──────┤│7│二線話務人員大單│1批│├──┼──────────┼──────┤│8│一、二線業績紀錄錶│1批│├──┼──────────┼──────┤│9│一、二線教戰守則│1批│├──┼──────────┼──────┤│10│記載金融帳戶之紙條│1批│├──┼──────────┼──────┤│11│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1枚│││號SIM卡││└──┴──────────┴──────┘附表四:偵查卷宗代碼對照表┌─────────────┬─────┐│偵查卷宗案號│簡稱│├─────────────┼─────┤│102年度他字第6241號│偵1卷│├─────────────┼─────┤│102年度偵字第31709號卷㈠│偵2卷│├─────────────┼─────┤│102年度偵字第31709號卷㈡│偵3卷│├─────────────┼─────┤│102年度偵字第31709號卷㈢│偵4卷│├─────────────┼─────┤│102年度偵字第31709號卷㈣│偵5卷│├─────────────┼─────┤│103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㈠│偵6卷│├─────────────┼─────┤│103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㈡│偵7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