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54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41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伍萬零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
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19310號函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