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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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號
之3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現金卡,約定遲延利息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於92年5月13日起至96年4月
13日止,共動用該卡借款254076元,而被告應於96年5月18
日繳付最低金額9000元,被告竟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伊已
積欠各家銀行合計345萬元餘,伊有還款之意願,卻在現實
狀況及債務壓力下,心有餘而力不足,請依裁量適宜之還款
方案,並以每期1000元額度清償,另本件利息過高,請予以
酌減等語等置辯,惟查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20%
,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至其餘被告所辯,亦非
有據,均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