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146號
受罰人 黃翠桃
0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丙○○、乙○○、丁○○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翠桃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6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96年7月25日上午10時45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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