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昇具保人游立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立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坤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游立宇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竟無故不到庭,並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06年11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33596號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12月25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31592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卷一,下稱原訴字卷一,第132頁;106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原簡上字卷,第139至140、168至175、183、185頁)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院,具保人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原簡上字卷,第142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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