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友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明文所定。從其文義,顯見立法者並未排除「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累犯」、「假釋中故意犯罪」、「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等情狀,辦理易科罰金。申言之,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受理該案之法院對已入監服刑中之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遭拒,即應介入審查,該案已執行部分之有期徒刑,與殘餘刑期部分易科罰金,是否足以消滅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考量及調查受刑人入監之後之情狀,以判斷已執行部分刑罰,是否可滿足達到矯正之效之最低標準,以契合「罪刑相符」及以較輕微之刑罰手段達到法律目的之要求,否則受刑人一旦入監執行後,便不得對部分未執畢之有期徒刑聲請易科罰金,即與刑法第41條之制定本旨相違,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所定,准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規定將形同虛設。況且,實務上執行時,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執行期間,易刑出監釋放之個案,亦不在少數。
㈡、106年3月27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彰檢玉執辛106執聲他307字第13478號函駁回抗告人配偶 陳玟伶 易科罰金之請求,其駁回理由並無列舉抗告人受徒刑執行至106年3月27日時,仍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存在。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原裁定未予糾正檢察官106年3月27日所為違背刑法第41條但書要件之執行裁量失當,亦不於裁定理由說明,抗告人於執行逾有期徒刑11月(105年10月4日入監起至106年5月31日裁定時、羈押120日)後,殘刑近7月以易科罰金替代,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特殊情由,片面引用執行檢察官於105年10月14日對抗告人未入監執行時之裁量見解,駁回抗告人第3次之聲明異議,全然無視於應注意有利於被告(行為人、受刑人)事項之法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而失卻裁判前中立之原則。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羅友棋前因4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僅為確保其所販賣俗稱「牛奶針」之管制藥品丙泊酚利益,動輒率眾以暴力方式毀損他人車輛、玻璃門、音響等物品之方式恐嚇其他賣家,動機不純、手段惡劣,且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恐懼程度重大,又抗告人所犯本案經核亦與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相符,應認抗告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嗣抗告人配偶陳玟伶於抗告人入監服刑後,分別於106年1月3日、106年3月21日再具狀為抗告人請求就抗告人所受徒刑尚未執行完畢部分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分別以106年1月10日彰檢玉執辛106執聲他10字第1537號函、106年3月27日彰檢玉執辛106執聲他307字第13478號函,通知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351號案卷核閱無訛,復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
㈡、本案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時,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為確保販賣牛奶針管制藥品之利益,動輒率眾以暴力方式毀損他人車輛、玻璃門、音響等物品之方式恐嚇他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犯之罪數,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已如前述;再者,抗告人為鞏固牛奶針之市場地位,率眾向其他競爭對手施以暴力,抗告人為牛奶針生意之直接獲利者,也是暴力活動之主導者,其情節不同於其他參與暴力行為之共犯,且依其犯罪事實,抗告人為主謀,主導實施恐嚇、毀損、傷害之事,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危害。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因而認抗告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並令發監執行,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並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難認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抗告人前即對於檢察官上開於105年10月14日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709號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755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是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原無不當。
㈢、抗告人之配偶於抗告人入監執行後,嗣於106年3月21日再為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酌抗告人「販賣牛奶針惡行重大,且前經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等情,因而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函覆:經審酌相關資料,礙難准許易科罰金之意旨,有106年3月27日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6年3月27日彰檢玉執辛106執聲他307字第13478號函在卷可按。抗告人本件即係針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此有其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而執行檢察官於收受抗告人配偶之聲請狀後,經審酌相關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仍然存在,因而再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尚難謂有何理由不備、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是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㈣、至抗告意旨稱檢察官以上開函文通知礙難准許易科罰金之聲請時,並未列舉抗告人仍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檢察官於105年10月14日為本案之執行指揮時,即係以抗告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該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已如前述。嗣抗告人之配偶再為其聲請易科罰金時,執行檢察官既已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且認抗告人「販賣牛奶針惡行重大,且前經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等情,即係認抗告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仍然存在。是上開函文雖未明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惟尚難認執行檢察官未為實體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