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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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50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陳佳澤前因涉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
000、10901、12335號提起公訴,該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澤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見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 陳靜愉 住處,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機車置物箱內陳靜愉所有之包包、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600元、中獎發票8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嬰兒用品等物),得手後逃逸。」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均為106年
3月30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被起訴之侵占之ICASH卡1張是偷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ICASH卡所有人陳靜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6年3月30日被告曾經竊取我的包包及皮夾,ICASH卡是在包包裡面一起被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相符,故二案顯為上同一案件,屬事實上一罪,而上開案件已先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20日,前案判決已於10
6年10月9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10786、10901、12335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就上開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傅思綺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