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吳麗娟 即威薇泳裝專賣店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4號假扣押裁定,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提存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99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後聲請人聲請鈞院以桃院 永民慧 99年度聲字第51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吳麗娟即威薇泳裝專賣店於99年7月19日收受該通知。該通知於99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甲○○,並於99年8月2日對相對人甲○○生送達之效力。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1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6238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