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軍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軍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軍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游金瑛 被告 鍾仁華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裁定(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被告因違反職役職務案件,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事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羈押原因,惟鑑於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尚無羈押必要,許出具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之保證書後免予羈押被告,聲請人是於當日出具20萬元保證書,保證被告隨傳隨到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事檢察官准以免予羈押被告。惟被告前經原審依法傳喚,囑警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被告均未到庭等情,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鍾仁華違反職役職責案保證書、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6日偵緝字第21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9、10、15、23、26~29、42~43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前述指定保證金額,並予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鍾仁華生病精神狀態不佳,抗告人無法控制其行為,且無侵害他人法益,不構成逃匿,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99年度臺非字第33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審依法傳喚被告,囑警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被告均未到庭,而裁定「游金瑛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並予沒入」,然被告業於103年12月30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原審法院並於104年1月7日撤銷通緝,此有本院被告出入監簡略表及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據此,被告雖曾逃匿,但於本院為裁定時既已緝獲到案,則原裁定所憑依之情事已有變更,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被告已於103年12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自不得再補行裁定命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並予沒入(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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