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649號聲請人 陳一超陳超 相對人 廖一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十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票據號碼TH537691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該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46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TH537687││├──┼───────┼─────────┼────┼───────────┼────────┼──┤│002│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TH537688││├──┼───────┼─────────┼────┼───────────┼────────┼──┤│003│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TH537689││├──┼───────┼─────────┼────┼───────────┼────────┼──┤│004│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TH537690││├──┼───────┼─────────┼────┼───────────┼────────┼──┤│005│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TH537692││├──┼───────┼─────────┼────┼───────────┼────────┼──┤│006│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TH537693││├──┼───────┼─────────┼────┼───────────┼────────┼──┤│007│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TH537694││├──┼───────┼─────────┼────┼───────────┼────────┼──┤│008│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TH537695││├──┼───────┼─────────┼────┼───────────┼────────┼──┤│009│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TH537696││├──┼───────┼─────────┼────┼───────────┼────────┼──┤│010│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TH537697││├──┼───────┼─────────┼────┼───────────┼────────┼──┤│011│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TH537698││├──┼───────┼─────────┼────┼───────────┼────────┼──┤│012│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TH537699││├──┼───────┼─────────┼────┼───────────┼────────┼──┤│013│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TH537700││├──┼───────┼─────────┼────┼───────────┼────────┼──┤│014│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15│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16│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17│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18│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19│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20│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21│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22│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23│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24│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25│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26│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27│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28│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29│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30│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31│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32│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33│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34│97年7月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035│97年7月8日│150,000元│未載│109年7月27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