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04號原告 王武章 送達代收人 陳姿蓁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王歆貽 所有號牌AHP-60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三段口,因「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及「違反本例條48條1項4款,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S0000000、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對於GS0000000舉發並不爭執,惟爭執GS0000000舉發,並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於
109年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俟裁判確定後處理,且裁決書誤載「因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8條第2項1年內達兩次以上者」等文字,乃刪除上開誤載文字及該裁決書主文二關於逾期不繳送駕駛照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從高速公路進入五權西路三段,並要左轉進入忠勇路,
惟當時適逢下班時間且又係耶誕夜,路上車流量大,原告無法進入五權西路三段最內側車道以等待左轉,故行駛至五權西路三段之中間直行車道,並隨左轉號誌燈,左轉進入忠勇路,原告承認確實有『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惟就GS0000000號,原告不服舉發。原當係因左轉僅係一瞬間、專注於左轉、天色昏暗、視野不佳、車流量大,有其他車輛可能遮住視線,且因警員之制止時攔停並不明確或不明顯等各種因素而未停車,原告並非故意不停車接受警員稽查。
㈡因車流量大在指揮交通,或是在示意原告停車,或是在對其
他車輛為示意,此揭種種都有可能,在那一瞬間,原告如何能立即正確判斷該警員想表達的意思。夜間行車視線常因在對向來車或城市其他燈光照射干擾下,以致駕駛人對於「同向前方之事物情況」之目視辨別能力,有所降低,是夜間目視確實會有誤視、錯判之可能。原告當時係坐在駕駛座,車內只有原告一人,副駕駛座並沒有人,無從立即與警員對話、或詢問警員、或直接聽到警員的說明。在車窗緊閉、副駕駛座無人之情況下,駕駛本人對外界乃處於一定之隔絕狀態,駕駛對於在其車外右邊之人事物之距離也更遠,不容易聽清楚或直接判斷車外之人之行動意思或對話意思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2月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0
4730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舉發案件,旨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本分局爰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經重新檢視微型攝影機影像及職務報告,旨揭車輛於108年12月24日18時35分行○○○區○○○路、忠勇路口,自五權西路違規左轉至忠勇路,且員警有揮動指揮棒示意停下受檢之攔查行為而不停逕自駛離,違規事實明確」及「警員於108年12月24日17-19時在五權西路三段與忠勇路口擔服交整勤務,18時40分許發現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於五權西路三段左轉忠勇路
(往烏日方向),多車道左轉未先行駛入內車道,欲依法告發。惟警方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該車於路邊停車,該車仍逕自駛離,不聽警方制止,故返所後依法逕行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員警密錄器時
間2019/12/2418:39:52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過五權西路三段口機慢車優先道右側旁,當時五權西路三段往西方向左轉車輛(廂型車)正左轉忠勇路,朝員警方向駛來,18:39:57時至18:40:27時廂型車行經員警面前,其後方一台小客車(紅色小客車)正對員警駛來,紅色小客車右後方有一台小客車跟隨在後,員警見狀一邊走至機慢車優先道,一邊不停吹哨,上下揮動閃光指揮棒,待紅色小客車行經員警後,員警即對著系爭車輛向右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往右停靠,系爭車輛緩緩行駛員警面前仍未停車,員警表示「AHP-6006,多車道左轉未駛入內側車道,時間108年12月24日18時35分,拒絕停車接受交通稽查等情。(二)五權西路與忠勇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12/2418:40:00時五權西路三段往西方向號誌顯示綠燈,五權西路往西方向有一台廂型車正在左彎待轉區內等待左轉,廂型車後方有一台紅色小客車亦在左彎待轉區內等待左轉,此時畫面顯示員警站於忠勇路往南方向過五權西路三段口之銜接路段,手持一閃一滅的紅藍閃光指揮棒,18:
40:48時五權西路往西方向號誌轉為黃燈,18:40:51時五權西路往西方向號誌轉為紅燈,18:40:56時五權西路往西方向號誌轉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廂型車開始左轉,18:
40:57時至18:41:11時系爭車輛(銀色小客車)沿著左轉車道右側之車道進入路口,跟在紅色小客車後方左轉,廂型車行經員警後,紅色小客車行駛至員警處前,員警即舉起閃光指揮棒揮動指揮棒,待紅色小客車行駛至員警面前,員警即走至機慢車優先道示意系爭車輛往右停靠,系爭車輛則跟在紅色小客車行駛而過,系爭車輛行經員警後,員警則走上前查看系爭車輛後車牌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一)從上揭資料顯示,員
警站於忠勇路往南方向過五權西路三段口之銜接路段,手持一閃一滅的紅藍閃光指揮棒格外醒目。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區○○○路○段往西方向直行車道行駛,行至忠勇路口,於左轉保護時相時,跟隨左轉車輛左轉忠勇路,且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認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二)原告雖辯稱當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遭遮蔽,或誤以為係攔查他車云云,惟從上揭資料顯示,員警於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後,即走至機慢車優先車道上,吹哨以閃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待系爭車輛前方之紅色小客車行經員警後,員警即以指揮棒指著系爭車輛示意往右停靠,當時系爭車輛緩緩行駛,其與員警間亦未遭遮蔽,且原告自承明知自己有違規,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對於員警吹哨及以指揮棒示意停車之動作,並非不得察覺係遭員警攔查,惟系爭車輛仍未停靠,行經員警面前逕自離去,認系爭車輛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自應受罰。(三)本件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7條第8項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
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09年2月5日1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04730號函、被告
109年2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747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79、85-101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適逢下班時段車潮繁忙且天色昏暗,並未察覺該員警有攔查本人之動作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2月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
第1090004730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舉發案件,旨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本分局爰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經重新檢視微型攝影機影像及職務報告,旨揭車輛於108年12月24日18時35分行○○○區○○○路、忠勇路口,自五權西路違規左轉至忠勇路,且員警有揮動指揮棒示意停下受檢之攔查行為而不停逕自駛離,違規事實明確」及「警員於
108年12月24日17-19時在五權西路三段與忠勇路口擔服交整勤務,18時40分許發現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於五權西路三段左轉忠勇路(往烏日方向),多車道左轉未先行駛入內車道,欲依法告發。惟警方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該車於路邊停車,該車仍逕自駛離,不聽警方制止,故返所後依法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87-89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勘驗結果為:(一)員警密錄器時間2019/12/2418:39:52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過五權西路三段口機慢車優先道右側旁,當時五權西路三段往西方向左轉之廂型車正左轉忠勇路,朝員警方向駛來,18:39:57時至18:40:02時廂型車行經員警面前,其後方一台紅色小客車正對員警駛來,紅色小客車右後方有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跟隨在後,員警見狀一邊走至機慢車優先道,一邊不停吹哨,上下揮動閃光指揮棒,待紅色小客車行經員警後,員警即對著系爭車輛向右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往右停靠,系爭車輛緩緩行駛員警面前仍未停車,18:40:
03時至18:40:27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系爭車輛閃爍雙黃燈並繼續沿忠勇路往南方向直行,員警即表示「AHP-6006,多車道左轉未駛入內側車道,時間108年12月24日18時35分,拒絕停車接受交通稽查。」。(二)五權西路與忠勇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1
2/2418:40:00時五權西路三段往西方向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亮起,五權西路往西方向有一台廂型車正在左彎待轉區內等待左轉,廂型車後方有一台紅色小客車亦在左彎待轉區內等待左轉,此時畫面顯示員警站於忠勇路往南方向過五權西路三段口之銜接路段,手持一閃一滅的紅藍閃光指揮棒,18:40:49時五權西路往西方向號誌轉為黃燈,18:40:51時五權西路往西方向號誌轉為紅燈,18:40:54時五權西路往西方向號誌左轉箭頭綠燈亮起,18:40:57時至18:41:11時箱型車開始左轉,紅色小客車亦開始左轉,系爭車輛沿著左轉車道右側之車道進入路口,跟在紅色小客車後方左轉,廂型車行經員警後,紅色小客車行駛至員警處前,員警即舉起閃光指揮棒揮動指揮棒,待紅色小客車行駛至員警面前,員警即走至機慢車優先道示意系爭車輛往右停靠,系爭車輛則跟在紅色小客車車後行駛而過。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沿臺中市○○區○○○路○段往西方向行駛至忠勇路口時,於上開時、地,未先駛入內側左轉車道,即沿左彎待轉區車輛右側之車道進入路口,從左轉車輛之右側跟隨左轉忠勇路,員警因見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立即吹哨,並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示意攔查,系爭車輛於員警面前減速準備停下,復又加速駛離,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⒋而原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
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但主張車流量大、夜間行車視線因燈光照射干擾,且行駛汽車與機車不同,在車窗緊閉、駕駛只有原告一人之情況下,不易聽清楚或直接判斷車外之人之對話,無法察覺知有攔停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畫面,員警於左轉彎第一台車輛行至其面前時,已開始對系爭車輛吹哨輔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於上開左轉彎車輛經過後,員警持續對系爭車輛吹哨並示意停車,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視線受阻之情形,且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後其車速緩慢,更有於行經員警後閃雙黃燈之情形,顯見原告確已知悉員警對其所為攔停稽查之意。系爭車輛從左轉車輛之右側跟隨左轉,朝員警方向駛來,原告本應注意前方路況,當其注意車前狀況時,豈有可能未見聞員警立於前方執勤,對其吹哨並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示意攔查,系爭車輛本應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完成舉發之稽查程序,而非徒憑己意認定自身非攔檢對象,逕自駕車加速駛離,倘若原告對於員警是否確係對其攔查尚有存疑,應即停車確認,而非繼續駕車駛離,是原告上開所述無法察覺知有攔停之意思表示,絕無攔停拒絕停車逃逸之事實云云,不足採信。
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查本件舉發員警舉發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因系爭車輛逃逸事出突然,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而在同一時地,發生「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在前,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王歆貽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