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告 江創達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被告 謝發壽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複代理人 劉威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斜線A位置,面積為3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以夯實、整平通行之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標繪斜線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主文所示處所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所有同段128-173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128-174地號土地如主文所示處所,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有所爭執,原告自有確認利益,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8-173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聯絡,而被告所有同段128-1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174地號土地)西北端與系爭128-173地號土地相鄰接,其南端與約3米寬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鄰接。又系爭128-173、128-174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128-15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是原告所有系爭128-173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法得通行系爭128-174地號土地以至外界公路。再者,系爭128-173地號土地係農地,面積達6,071平方公尺,土地形狀完整適於農作,有使用農業機具及小型貨車對外通行之必要,故主張通行範圍之路寬為3公尺,並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788、7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28-174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繪斜線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28-173地號土地可連接至臺中市○里區○○○路,非屬袋地。又系爭128-174地號土地為被告公地放領取得,然領得哪一塊公有耕地並非被告可自行決定,且取得公地之價格依該實施辦法已有明定,被告亦無就因領得之土地為通行地而與國家協商以較低價格購入之可能,則系爭128-173地號土地形成袋地原因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亦無因128-174地號土地為通行地而以較優惠方式取得或得事先對通行權問題進行協商,卻需無條件負擔128-173地號土地通行,顯有違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及公平原則。縱認本件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亦應轉為有償通行權。再者,原告過去已多次駕駛農業機具通行被告之土地,均未發生因土地情況而無法順利通行之情況,應無原告主張需鋪設道路之必要,且系爭128-173地號土地如處於休耕狀態,原告即無須通行,如只為原告非常態性之通行,而鋪設道路,破壞被告土地之完整,兩相比較亦有失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128-173地號土地,於6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中華民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128-174地號土地係於69年間,因繳清地價以放領為原因由放領自中華民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三)系爭128-173地號土地及系爭128-174地號土地於53年8月30日自同段128-15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28-17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及第787條,系爭128-173地號土地可通行系爭128-174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編號A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128-173地號土地另有通路聯接臺中市○里區○○○路○○○巷,非屬袋地云云。惟查,系爭128-173地號土地既為農業用地,應以得供農業機具或載運作物車輛出入,始達能為通常之使用,則被告所指通往三豐東路111巷之路徑,為碎石道路、田埂及溝渠(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農業機具及載運車輛尚難進出,又系爭128-173地號土地周遭均為農田,並無其他聯外道路。是系爭128-173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應堪認定。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128-173地號土地及系爭128-174地號土地於53年8月30日自同段128-15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由原告於6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28-173地號土地,被告嗣於69年間,因繳清地價以放領方式取得系爭128-174地號土地。又除系爭128-173、128-174地號土地外,同段128-154地號土地尚分割出同段128-170、128-171、128-17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128-173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自同段128-154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其他土地,惟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豐地二字第1090003699號函及檢附資料,可知同段128-154、128-170、128-171、128-172地號土地均無明顯聯外道路(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從而,系爭128-173地號土地僅得通行系爭128-174地號土地以通往聯外道路。至於被告抗辯係因放領取得系爭128-174地號土地,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考量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縱依放領取得系爭128-174地號土地,仍不失系爭128-174地號土地有通行負擔之預見,亦非不能預做安排,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再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078號、69年度台上第2418號及79年度台上第22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28-174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惟依同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審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28-1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處所,乃沿現有田埂加寬通行範圍,並已繞過被告所有建物,對被告所有建築主體並無影響,且系爭128-174地號土地,多數已用於興建房屋使用,若採其他通行方式,恐須拆除被告所有之建築,反造成被告之損害擴大;又考量原告有使用農業機具及車輛協助整地、載運之需求,故原告主張通行方式之路寬3公尺,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通行之處所及方法係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為斷,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復參酌現今社會普遍交通運輸方式,使用車輛已屬一般通常合理之方式,而系爭128-173地號土地既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而有使用車輛、農業機具等需求,業如前述,是通行之方式自應以此做為考量,則原告為便於通行請求於通行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乙節,雖尚非全然無據;惟考量系爭128-17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如鋪設柏油、水泥,顯將影響該土地耕作利用可能性,而對系爭128-174地號土地造成較大損害,而以夯實、整平通行之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除已足供一般人車進出外,亦可保全系爭128-174地號土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性,對於該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夯實系爭128-1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編號A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方屬妥適。是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適宜。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128-174地號土地如主文所示處所有通行權存在,並基於通行必要而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在主文所示處所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揭處所以夯實、整平通行之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為確認訴訟,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另主文第二項請求容忍通行並鋪設道路部分,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其前提之通行權既無從為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從為假執行,即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駁回部分,僅由原告主張以柏油、水泥鋪設路面,改以夯實、整平通行之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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