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4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梁懷德 林政彥 陳歆劼 被告 王勝昭 (兼 王洪葉 之承受訴訟人)
王韋傑 (兼王洪葉之承受訴訟人) 王春代 (兼王洪葉之承受訴訟人) 王春華 (兼王洪葉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秀 (兼王洪葉之承受訴訟人) 王春梅 (兼王洪葉之承受訴訟人) 王德政 (兼王洪葉之承受訴訟人) 王德弘 (兼王洪葉之承受訴訟人) 王綺汶 (兼王洪葉之承受訴訟人) 王德圳 (兼王洪葉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恆誠 被告 鄭月治 被告 柯王麗鵑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照勝 訴訟代理人 柯柏成 被告洪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勝昭、王韋傑、王春代、王春華、王清秀、王春梅、王德政、王德弘、王綺汶、王德圳為被告王洪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2447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同年9月17日宣判,惟被告王洪葉於103年7月10日起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3年8月24日死亡,王勝昭、王韋傑、王春代、王春華、王清秀、王春梅為其繼承人,王德政、王德弘、王綺汶、王德圳為其代位繼承人(即王洪葉之子 王福昌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福昌已於102年2月2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迄未經被告王洪葉之繼承人或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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