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181號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被告 力羽 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繼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係屬財產權訴訟,且核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165萬元定之。另原告所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係為預備合併關係,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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