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崇瑋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0年度金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崇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余崇瑋因犯詐欺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於100年6月7日確定。於緩刑期內經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2個月期限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受刑人 余崇偉 於100年8月2日到場聲請分期付款,表示於100年8月2日先繳交1萬元,其餘4萬元,分別於100年9月15日前、同年10月15日前、同年11月15日前及同年12月12日前各繳交1萬元,經核准後,卻於100年9月15日到場表示不願意再繳交分期的剩餘4萬元緩期判決金,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認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寬典,可收省悟及警惕之效果,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查,聲請人以受刑人余崇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於100年6月7日確定。 嗣聲 請人通知受刑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受刑人於100年8月2日聲請分期付款獲准後,僅於於100年8月2日繳交1萬元,復於100年9月1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陳述不願意再繳納剩餘之4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審理及執行卷宗後,核尚無不合。受刑人先請求准予分期方式繳納應向國庫支付之款項,經准許後,復僅繳納1期,在應繳納之第2期屆至時,即親自前往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拒繳再繳納任何款項,復未說明原委,以被告目前24歲之年紀,實非無法籌得該款項,況被告亦未對於何以拒繳納提出說明,竟對分期繳納一事置之不理,完全無繼續履行之意願,顯然無視緩刑之寬典。足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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