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44號聲請人 曹麗雲 相對人 王逸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因繼承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親 王秋桐 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死亡,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即於102年3月14日突然停止呼吸及心跳,大腦缺氧而成植物人,嗣經聲請人聲請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王秋桐之繼承人已就遺產協議分割,且有處分相對人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故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處分相對人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王秋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醫療費用明細暨相關單據、不動產謄本、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19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關係人 王麗婷王詠欣王逸文王逸民 等人到庭陳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相對人係獲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且就整體遺產之分割,並無侵害相對人特留分之情,另觀諸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名下除本件聲請所欲處分之不動產外,尚有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地、中國信託定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設定存2萬元、活存1,000元、股票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000元、瑞興銀行黃金存摺1公克、股票1,000股、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票2,000元,而相對人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約4萬元,本院綜上各情並考量變賣不動產需相當時日,認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若僅由其現金存款支付,恐有不足,且聲請人所為係為獲取現金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應屬為相對人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含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變賣相對人所獲取之應有部分),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明細│備註│├──┼──────────────────────┼─────┤│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相對人可│├──┼──────────────────────┤獲取之應有││3│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門牌│部分為六分│││:行義路96巷5樓)之房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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