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伍萬柒
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