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乙○○因罹患腦中風無法口述表達,有目前安置相對人乙○○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3月10日南市社老字第11203272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9頁),足認相對人乙○○已無訴訟能力,本院已徵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可指派社工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但本院於112年4月14日發函限期5日命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否則相對人乙○○因未經合法代理,將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上開限期命令於112年5月1日(112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應於112年5月1日生送達之效果)送達聲請人,有本院112年4月14日南院 武家喜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
3、23頁),聲請人迄今均置之不理,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關於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依該規定,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需依聲請為之,因聲請人不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本院無從為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應認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又未經合法代理,本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