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 林炳輝 被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7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暨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9萬8,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積欠之租金及電費9萬8,000元,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8,000元之損害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之範圍,不予併算。又參以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市值為240萬元(本院110年度重簡第1940號卷第65頁)。準此,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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