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秀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秀靜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靜原本應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繳交積欠 林嘯川安潔思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稅捐75618元,但因當時在坐月子不方便出門,不知當時 蘇秉宏賴妍蓁 及林嘯川處理之情形。且受刑人林秀靜已於100年7月先給蘇秉宏、賴妍蓁夫妻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整(3人平均分配概算金額)支付稅捐金額,但在今年4月16日才知道蘇秉宏及賴妍蓁夫妻已經失蹤,由受刑人林秀靜1人支付全額稅捐75618元有點不公平,且負擔金額過高,希望能重新與林嘯川誠意和解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秀靜、蘇秉宏、賴妍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88號判決受刑人林秀靜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蘇秉宏、賴妍蓁、林秀靜並願連帶負擔林嘯川因受刑人等之偽造文書犯行而致應給付之安潔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各項稅捐新臺幣(下同)75618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完畢。上開判決業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林秀靜、蘇秉宏、賴妍蓁並未遵期給付款項,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蘇秉宏、賴妍蓁到庭說明,蘇秉宏及賴妍蓁表示尚欠安潔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稅款69983元於101年4月30日前可以繳清,並於同日將繳清之收據拿到該署執行科查驗,並經林嘯川表示同意,詎受刑人蘇秉宏、賴妍蓁、林秀靜並未於101年4月30日將稅款收據提報該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2日、101年5月9日報到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3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甚明。
(二)至抗告人林秀靜抗告意旨稱;其已於100年7月即將3人之平均分擔額25000元交給蘇秉宏及賴妍蓁,由其等代為處理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林嘯川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受刑人蘇秉宏、賴妍蓁及抗告人是否曾繳清上開因偽造文書致林嘯川積欠安潔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繳付之稅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覆稱:自10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未曾有繳付上開公司積欠之稅款之繳款紀錄,有前揭臺中分署101年12月20日中執庚99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害人林嘯川亦函覆本院稱:
前揭積欠之稅款受刑人等均未曾繳清,惟其中17272元及37222元之2筆稅款,因已過稅款追繳期,稅捐機關及行政執行署不再追繳,至所餘之13899元至103年始過追繳期,迄今未繳,此有卷附林嘯川函覆本院函文可據(見本院卷第16~18頁);足見抗告人與受刑人蘇秉宏、賴妍蓁均未曾依緩刑條件繳付前揭稅款甚明。而本院復函請抗告人提出曾將25000元交付予受刑人蘇秉宏、賴妍蓁,並委請伊等代為繳納上開稅款之相關證據,抗告人迄今未曾向本院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將25000元交付予蘇秉宏、賴妍蓁,用以代繳上開稅款;又本院亦函請受刑人蘇秉宏、賴妍蓁說明,是否確實曾收得抗告人所繳付之25000元,係抗告人用以委請伊等代為處理稅款代繳事宜,受刑人蘇秉宏、賴妍蓁亦均未曾有任何回復;則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已將25000元交付蘇秉宏、賴妍蓁等用以代繳前揭稅款,並委請伊等代為辦理繳納云云,徒託空言,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此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曾將25000元交付予蘇秉宏、賴妍蓁用以代繳稅款。
四、從而,前揭稅款迄今未曾繳清,已詳述於前,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曾有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之情形,足見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且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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