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0號聲請人 陳純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內載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台幣(下同)17,000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之分配表),共計八年96期,清償總額為1,632,000元,清償成數為34.9%,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各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8,714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頂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
四、次查債務人父親 陳清田 及母親 林玉華 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債務人前已提出之陳清田、林玉華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憑,是以債務人需與一名兄弟共同撫養上開二人,若將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之金額為21,714元,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台北縣最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需21,584元以維持最低之生活標準(10792+10792×2÷2),是以債務人每月得處分之所得尚稱合理,可謂已有合理之消費觀念,並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該更生方案應為合理公允。
五、末查,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六、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