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成年人丙○○(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至30日之間某日凌晨4時許,駕駛丙○○委託不知情之 陳志龍 向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西嶺頂1之2號旁福山福德祠後方電線桿(編號:嶺東分線18支1支4),由「阿峰」及丙○○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具有危險性之大型鐵剪1枝(長逾50公分)及美工刀(伸出刀刃後,長逾15公分)等剝除電線表皮之刀械3枝、手提照明燈2台、手套8雙等物(詳如附表所示),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銅電線1批,甲○○則負責整理捆綁剪下之電線,得手後將電線變賣,得款朋分花用;甲○○與丙○○、「阿峰」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30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號(起訴書誤載為2之2號)由 陳敬懋 所經營之工廠,由「阿峰」及丙○○持如附表所示之物,竊取陳敬懋所有之電線1批,甲○○則負責把風接應,得手後將電線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警方於98年4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查獲丙○○,並自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揭中華電信公司失竊之銅電線1.27
5公斤、裸銅線1.12公斤、銅線外皮1批及「阿峰」等人將竊得之電線出售予五金廢料回收場時取得之估價單2張,丙○○旋帶領警方於同日21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巷5樓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已表明「沒有意見」,且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相符(見偵卷第7至10、85頁),並經證人 江永隆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經理)、 董昌盛 (中華電信公司助理工程師)、陳敬懋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8、19、97、
98、117、118頁),並有董昌盛領回上揭銅電線1.275公斤、裸銅線1.12公斤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述估價單2紙、上開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竊盜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影本2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35、37、40至49、9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被告與丙○○、「阿峰」等人行竊時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型鐵剪1枝,長度逾50公分,質地堅硬,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美工刀,伸出刀刃後長逾15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如執該大型鐵剪或美工刀攻擊他人,均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甲○○夥同成年人丙○○、「阿峰」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大型鐵剪及美工刀等物,竊取中華電信公司及陳敬懋所有之電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丙○○、「阿峰」間就上揭兩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人,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因警方根據線索,於98年4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查獲丙○○,並自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銅線1.275公斤、裸銅線1.12公斤、銅線外皮1批及「阿峰」等人將竊得之電線出售予五金廢料回收場時取得之估價單2張,丙○○乃向警方指稱甲○○與「阿峰」等人共同竊取上開電線,並帶領警方於同日21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巷5樓查獲被告甲○○,此觀丙○○與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8至10、第14至15頁);雖然被告為警逮捕後,配合偵辦並帶領警方至上揭作案地點查證核對,惟警方於逮捕被告之前,既已根據丙○○之指述及扣案之估價單等物而發覺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則被告僅屬自白犯罪,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辯稱:伊帶警員至竊盜現場指認,應符合自首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電線價值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而帶領警方至竊盜現場查證核對,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型鐵剪係共犯「阿峰」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供剝除電線膠皮用之刀械、手提照明燈、手套等物均屬共犯丙○○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丙○○及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表:
┌─┬───────────┬──┬─────────┐│編│名稱│數量│備註││號││││├─┼───────────┼──┼─────────┤│1│大型鐵剪│壹枝│起訴書載為「油壓剪│││││」,屬「阿峰」所有│││││。││││││├─┼───────────┼──┼─────────┤│2│供剝除電線膠皮用之刀械│參枝│起訴書載為「剝線刀│││(其中一枝為美工刀,伸││」,屬丙○○所有。│││出刀刃後,長逾15公分)│││├─┼───────────┼──┼─────────┤│3│手提照明燈│貳台│屬丙○○所有。│├─┼───────────┼──┼─────────┤│4│手套│捌雙│屬丙○○所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