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九行補充更正被告之前科紀錄:「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再於87年11月間至89年5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戒治成績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7日出所,於89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於90年5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戒治成績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日出所,於9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6月,各經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與前開有期徒刑7年2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8年10月16日1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竟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05公克、驗餘淨重0.
10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85639號)1份附卷可憑;惟與被告上開已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且依主刑、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