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小字第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
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以
98年度岡補字第4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裁定已於98年1月6
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本件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