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連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人別欄所記載「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19之13樓」之被告地址,應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19之1號3樓」,事實欄所記載「103年5月19日」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3年5月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人別欄將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鄰○○街19之1號3樓之住址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19之13樓,事實欄將103年5月9日之竊盜犯罪時間誤載為103年5月19日,此誤載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解釋要旨,自應予以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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