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文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1
8號、第22819號、第2637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文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 謝冠宇孫再宏 之機車及 王子芸 之腳踏車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2萬元及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文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
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見106年度偵字第22819號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仍不思進取及以正途獲
取財物,見告訴人謝冠宇、孫再宏將機車鑰匙置於機車鑰匙孔內、告訴人王子芸未將自行車上鎖,遂趁機竊取前開各告訴人之機車及自行車得逞,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謝冠宇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謝冠宇乙情,此有前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冠宇達成和解,願賠償1萬元(尚未給付),此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1號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並參酌告訴人孫再宏及王子芸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8頁正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於塑膠工廠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謝冠宇之機車係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謝冠宇,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被告竊得告訴人孫再宏之機車、告訴人王子芸之自行車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前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童文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童文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童文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018號
第22819號第26376號被告童文祺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祺(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一)、(二)、(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上揭(三)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2月2日6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常德街
機車停車格前,因見謝冠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路旁,鑰匙置於機車鑰匙孔內,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同年月6日6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前,因見孫再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路旁,鑰匙置於機車鑰匙孔內,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同年10月19日7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
號旁,因見王子芸所有之自行車停於路旁,並未上鎖,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並比對現場DNA跡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孫再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謝冠宇、王子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文祺於警詢、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謝冠宇│證明告訴人謝冠宇於106年2月2日│││之指證│5時18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中正區常德街機車││││停車格,同日10時42分許發現遺失報││││案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孫再宏之指│證明告訴人孫再宏於106年2月6日│││證│5時40分許,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同日11時37分許發現遺失報案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芸之指│1.證明告訴人王子芸於106年10月19│││證│日7時43分許,將自行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旁,並未上││││鎖,同日17時許發現遺失報案之事││││實。││││2.經調閱監視器而發現綠色上衣男子││││竊取其自行車之事實。│├──┼───────────┼────────────────┤│5│106年2月2日監視器翻拍│證明被告騎乘銀色腳踏車,於犯罪事│││照片4張│實一、⒈之時間、地點,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銀色腳踏││││車遺留於該處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犯罪事實一、⒈遺留於現場之銀│││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色自行車之左右把手DNA與被告相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之事實。│││0000000C52鑑定書、現場││││照片8張││├──┼───────────┼────────────────┤│7│106年2月6日監視器翻拍│證明被告騎乘粉紅色腳踏車,於犯罪│││照片6張│事實一、⒉之時間、地點,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粉紅色腳││││踏車遺留於該處之事實。│├──┼───────────┼────────────────┤│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犯罪事實一、⒉遺留於現場之粉│││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紅色自行車之兩側手把、剎車桿DNA│││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與被告相符之事實。│││002C48鑑定書、現場照片││││11張││├──┼───────────┼────────────────┤│9│106年10月19日監視器翻│證明被告穿著綠色上衣於犯罪事實一│││拍照片6張、被告106年10│、⒊之時間地點,竊取自行車之事實│││月23日照片1張│。│└──┴───────────┴────────────────┘
二、核被告童文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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