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晉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同日19時2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小港醫院對李孟晉施予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顯已受酒精影響而控制力降低;其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期間內,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