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被告聲請減刑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有關主文欄第一項部分原記載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該兩罪宣告刑合併計算後最高為有期徒刑2年9月又15日,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顯係誤算所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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