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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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慧冠群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
,業經本院94年度中小字第3543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玆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相
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須繳納之規費200元,及向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請相對人之財
產、所得資料,支出1,000元,以上合計2,200元,未經法院
於裁判內確定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惟若法院在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內,同時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須再經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不待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
還解約金事件,係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本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已同時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數額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就此部分再為聲請確定其費
用額,核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向中區國稅局
申請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支出1,000元部分,因此部
分費用係在95年4月27日即本院前開小額民事確定判決後所
支出,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區國稅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
卷可查,顯見此等費用並非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故聲請人
就此部分費用之聲請,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
所主張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而支出規費200元部分,因此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疇,並漏未於前揭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內,同時確定此部分之費用額,故確定相對人應再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