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9月22日、90年11月19日、93
年6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在約定之自動付款設
備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期限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循環利息。
被告又於93年7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
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
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另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
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未清償部分240,8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
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
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5年4月4日止,帳款
尚有410,810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信用卡帳款為137,858元、
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72,952元),迭經催告無效,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