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楠梓郵局第
二四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12月31日以高雄市○○區
○○段5小段第999、1000、1002號地號土地,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34,200,000元,經法院於93年
9月9日執行上開1002號土地受償2,219,338元,其餘上開
999、1000號地號之債權,業已於94年8月25日移轉予聲請
人,經聲請人於94年9月15日以楠梓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居所遷移不明而致原件退回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而退件信封上亦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在當地新聞紙1天,並將
登報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