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
年度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5月
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5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下寮
28號 王志堅 之住處,乘王志堅午睡之際,進入其住處房間內
竊取王志堅所有置於短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
5百元得手,嗣因甲○○在王志堅上址住處內撥打電話為王
志堅發現,並發覺口袋內現金短少,乃報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現金千元鈔3張及5百元鈔1張(業已發還王志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