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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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十三號六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在臺北市○○路○段○○○號○○弄二之一號開設懷瑞吉美語補習班。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二時許,丙○○岳母之妹甲○○、乙○○至上址找丙○○之妻丁○○,因丙○○岳母 李麗君 與甲○○間有五百萬元債務問題,甲○○認為母債女還,提議丁○○向銀行貸款清償李麗君積欠甲○○之債務,丁○○遂以電話將上情告知丙○○,丙○○認為甲○○不應將債務轉嫁予丁○○,遂以手機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要求甲○○離去未果,丙○○乃至上址懷瑞吉美語補習班內,動手拉扯甲○○促其離開,因甲○○緊握該補習班門口之把手,丙○○遂基於傷害犯意,以手肘撞擊甲○○胸部,並雙手抓住甲○○用力拉扯,致甲○○受有前胸部擦傷一‧五乘0‧八公分、一‧五乘0‧五公分、左上臂擦傷二‧0乘0‧八公分、右肘部擦傷七乘四公分、左肩擦傷一乘0‧二公分之傷害。嗣甲○○因痛楚而放手,丙○○乃趁機接續將身材瘦小之甲○○向外拉扯摔出該補習班大門,致甲○○摔下時臀部撞擊階梯而受有左臀部瘀青二乘二公分、左髖挫傷合併輕度內旋錯位等傷害。丙○○將甲○○摔出該補習班同時,另起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該補習班門口,向甲○○罵稱:「幹你娘、去死,怎樣」等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雖有試圖將告訴人甲○○拉出該補習班,但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在該補習班門口階梯站立不穩跌倒,與伊無關。且伊也沒有用三字經罵告訴人云云。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訊中指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二
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到懷瑞吉美語補習班等候我姪女丁○○談論其父母積欠五百萬元債務問題‧‧被告進補習班要我們出去,我要求被告先道歉我們就出去,然後被告拉乙○○出去但乙○○將其手甩開,我再次要求被告道歉,被告便轉身拉拖我出門外,我抓住門把,被告因拉不動我,故用手撞擊我的胸口,我因疼痛放開門把,被告便抓起我雙手手臂將我向上提高往門外丟出去,且罵我「幹你娘、去死、怎樣」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0號偵卷第三三、三四頁、第五七頁)。偵查中指訴:我的傷是因為被告拉我,把我摔出去造成的等語綦詳(同偵卷第六六頁)。
㈡證人乙○○警訊中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與告訴人一
起到懷瑞吉美語補習班找丁○○,‧‧其間丁○○需返家拿便當給補習班學生,丁○○邀我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於十二時許回到補習班,並一同用午餐,吃飯間告訴人向丁○○提及李麗君借錢之事,雙方談得不愉快,告訴人及丁○○二人因此一直向我訴說源由,雙方你一言我一語越說越大聲,到達補習班門口‧‧告訴人由行動電話接到被告來電(我事後才知道),電話中男子大聲辱罵甲○○「幹你娘、去死」,隨即將電話掛斷,因為被告聲音很大,所以我有聽到。‧‧班主任(即證人 李蕙芳 )請我們進去坐一下,我本來要離開,因想上廁所,所以進入補習班,班主任詢問發生何事,我將事情原委告訴班主任,請班主任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來向告訴人道歉‧‧不久被告進入補習班就動手拉我,要我出去,我訓斥他,要他為罵三字經的事情道歉,並將他的手甩開,告訴人亦要他道歉,說只要被告道歉,我們馬上離開,此時被告轉身拉扯告訴人要告訴人離開,被告將告訴人拖到補習班門口,‧‧並大力將告訴人提起,丟出補習班大門,並大罵三字經等語(同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偵查中證稱:被告打行動電話罵三字經,‧‧後來被告進來先拉我,我告訴他先道歉再走,後來被告把告訴人拉到門口,告訴人皮包勾到門把,被告將告訴人的皮包跟手撥開,突然我看到被告用手肘撞告訴人胸部,告訴人手突然放開,被告乘機將告訴人摔出去,並順口罵出來,後來我要丁○○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語(同偵卷第五七頁)。於本院證稱:被告罵的三字經是「幹你娘、去死」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碰的一聲看到告訴人倒在階梯下,是先看到拉扯,才聽到碰的一聲等情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時懷瑞吉美語補習班監視錄影帶結果,案發經過略為:十二時四十六分三十五秒告訴人與證人乙○○走到該補習班櫃檯、十二時四十七分十六秒證人李蕙芳使用電話、十二時四十八分三十二秒證人乙○○打電話、十三時告訴人與證人乙○○坐在櫃檯前、十三時七分五十六秒被告在補習班內,面向告訴人,證人乙○○站在告訴人後方、十三時七分五十九秒告訴人起身站在被告左側,證人乙○○站在被告右側、十三時八分十秒被告拿告訴人皮包,與告訴人拉扯,被告要將皮包往外丟,告訴人仍手執皮包不放、十三時八分十八秒告訴人取回皮包,被告走向門口、十三時八分二十二秒被告走至門外,告訴人與證人乙○○亦站在屋內門邊、十三時八分二十九秒告訴人站在門口,被告站在門內抓住告訴人、十三時八分三十秒告訴人手抓門把,被告抓住告訴人往門外拉,告訴人抗拒而左手抓住門把不放、十三時八分三十一秒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告訴人仍未放手、十三時八分三十二秒告訴人放手遭被告拉出門外、十三時八分三十三秒被告站立門外,證人乙○○走向門外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上開所指及證人乙○○上開證稱:被告到補習班後,欲將告訴人拉出門外,告訴人手抓門把不願離去,然被告持續將告訴人往門外拉扯後,告訴人突然放手而遭被告摔出補習班等情,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部擦傷一‧五乘0‧八公分、一‧五乘0‧五公分、左上臂擦傷二‧0乘0‧八公分、右肘部擦傷七乘四公分、左肩擦傷一乘0‧二公分、左臀部瘀青二乘二公分、左髖挫傷合併輕度內旋錯位等傷害等情,並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十九、二十、三六、三七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既先拉扯,告訴人旋即跌倒,衡情告訴人前開手臂、手肘、肩部之傷害應係拉扯所致,而告訴人左臀部瘀青、左髖挫傷合併輕度內旋錯位等傷害,亦堪認係告訴人因拉扯後摔倒所造成。此外,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擦傷如前述,亦與告訴人指稱及證人乙○○上開證稱:被告曾用手肘碰撞告訴人胸部等情,核屬一致。綜上,被告確有出手拉扯、撞擊並將告訴人摔出補習班外,及出言侮辱告訴人等行為,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證人丁○○偵查中並證稱:因告訴
人在補習班內大聲喧鬧,被告要告訴人到外面談,告訴人執意不肯離開,被告就把告訴人拉出補習班外,告訴人因補習班外階梯之故,不慎自行站立不穩而摔倒受傷,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同偵卷第八、九頁),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和證人乙○○一起來補習班,要跟我討論我媽媽欠債問題,要我去銀行作保,大呼小叫。他們去補習班以後,我和被告一起回補習班,被告請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不願意,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二人拉來拉去,被告拉告訴人皮包,二人扯來扯去後來碰的一聲看到告訴人倒在階梯下。被告沒有用三字經罵告訴人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七、八頁)。然而,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站在補習班裡面,而被告站在門口,告訴人怎麼摔下去的過程我沒看到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一頁),且被告拉扯告訴人出補習班門外之十三時八分二十九秒至三十三秒間,證人丁○○站在補習班櫃檯內,僅能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背面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見該勘驗筆錄附件第五、六頁),則證人丁○○既僅能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背面,且未看見告訴人摔倒之過程,則其證稱:被告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證稱:告訴人因在階梯上站立不穩自行摔倒云云,亦屬臆測之詞而不足信。況證人丁○○係被告之妻,本件紛爭又起因於告訴人要求證人丁○○代償李麗君所積欠債務,自難期證人丁○○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證人丁○○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言,尚難逕予採認。
㈣而本件告訴人遭被告拖出補習班之拉扯過程,告訴人用左手
拉住補習班門把,右腳抵住地面,以抗拒被告之拉扯力量,且因被告用力向外(右方)拉扯致身體向門外(右方)傾斜,左腳已離開地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件第五頁第三幀、第六頁第一、二幀),衡情告訴人當時一旦鬆手,勢因被告拉扯而重心不穩。因此,告訴人指稱:突然鬆開左手遭被告摔出該補習班大門等情,應非子虛,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自己站立不穩摔倒云云,即與常情有違,無從輕信。
㈤證人李蕙芳於警訊證稱:我當時人在補習班內,並未見到被
告傷害告訴人,我是忙完外出補習班時,看見告訴人躺在補習班外面的階梯等語(同偵卷第六頁),足見證人李蕙芳並未親自聞見本件案發經過,其上開證稱並未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手拉扯、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嗣將告訴人摔出該補習班外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且告訴人係被告之長輩(被告配偶之阿姨),被告竟對之施以傷害並出言侮辱,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