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之簽帳單,其中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查聯計貳紙、其中第二、三聯上偽造之甲○○署名計肆枚,附表編號二至六、八、十至二十之簽帳單,其中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查聯計拾柒紙、其中第二聯商店自存聯上偽造之甲○○署押計拾陸枚(不含編號十九)、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因辦理房地過戶予甲○○、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開戶及房地抵押貸款等事宜,而取得甲○○國民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展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協公司)內,冒用甲○○之名義,持甲○○之國民有權狀各二紙及偽造之九十年度展協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填寫臺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正本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偽造甲○○署名一枚,以偽造上揭申請書,完成後即將上揭偽造之扣繳憑單、申請書、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交不知情之友人丙○○所引介之己○○,轉由不知情之臺新銀行業務員乙○○(己○○之妻)向臺新銀行申辦Visa及Master信用卡各一張,致臺新銀行信用卡核發之承辦人員誤信係甲○○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該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太陽金卡各一枚,丁○○收受上揭信用卡後,未經甲○○之同意,分別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藉以表示係由持卡人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並持之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扣繳管理、臺新銀行對於申辦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展協公司、甲○○。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撥打臺新銀行預借現金電話,輸入Visa太陽金卡之卡號、甲○○之出生年月日、信用卡有效期間等資料後,向臺新銀行預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使臺新銀行承辦人誤信為真正持卡人之申請,而陷於錯誤,授權該筆預借現金交易,並將所借現金撥入丁○○指定之銀行帳戶;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再承上揭偽造、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二至二十所示之消費時間、地點,分持上揭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並於刷卡時,將上揭信用卡交予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在「簽帳端未機」刷卡查核持卡人之信用,並取得授權碼後,由服務人員印錄持卡人之卡號、列印如附表所示簽帳單(有為一式三聯、一式二聯之交易方式),完成後交予丁○○,其即在簽帳單之第一聯(客戶存查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採三聯式之交易方式會複寫偽造署名於簽帳單第二聯商店自存、第三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上,採一式二聯之交易方式,僅有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無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故上僅有偽造之署名二枚,偽造署名數詳附表,因編號十九該次消費簽帳單上係簽丁○○,該次簽帳單即不能論以偽造),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於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客戶存查聯由丁○○取回收執)而行使,致上揭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購物,因而詐得合計六萬三百八十二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名義人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臺新銀行。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丁○○遲未繳交繳最低額之卡費,臺新銀行遂向甲○○催繳,甲○○始驚覺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消費,經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因伊代辦戊○○引介由甲○○名義登記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事宜,由伊開立五十萬元本票予原地主擔保,並先墊付二十萬元之契稅,惟銀行遲未核貸,經伊向戊○○催討上揭款項,戊○○為抵債,始將甲○○之上開證件交伊,同意由伊申辦信用卡以取得部分款項,伊即持甲○○之證件委由丙○○向臺新銀行申辦二張信用卡,伊僅在一張信用卡上背面簽名,至於附表編號一之電話預借現金非伊所申請,附表其餘刷卡消費之簽帳內容多有出入,無法確知是否伊所消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甲○○之同意,即冒甲○○名義,向臺新銀行申辦
上揭信用卡,於核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署名,並持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信用卡預借現金、刷卡消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揭甲○○臺新銀行信用卡之消費均係由伊所消費等語,偵查時供稱:「(問甲○○信用卡是否由你使用?)是我在用沒錯。」、「(提示附表消費明細表,問是否你消費的?)都是我消費的。」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三頁)明確,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戊○○、己○○、 莊惠綾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稽,復有臺新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二○三七○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甲○○國民影本、九十年度展協公司扣繳憑單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各二紙、簽帳單一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展協公司登記資料、臺新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台新信卡字第九四○○○六號函及所附語音預借現金流程表,臺新銀行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台新信卡字第九四○○六九號函及所附信用卡帳單、繳款紀錄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九四)聯卡會計字第○六六號函及所附簽帳單在卷足考。
㈡被告就本件信用卡之取得、使用各節、於警詢中先辯稱:「
因為戊○○及甲○○欠我錢未還,所以去申請甲○○信用卡讓我使用」、「(二人)均知情同意。」、「(信用卡)是戊○○交給我的。」、「(刷卡)是去繳他們積欠我錢之利息。」云云,再於偵查中辯稱:「是我在用沒錯,但是甲○○的老板戊○○辦的。」、「他(戊○○)欠我上百萬,卡的額度是十萬,後來才增加一萬,所以當初是說好要抵十萬。」云云,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戊○○跟甲○○及我一起欠仲介公司二百萬元,他們二人就不見了,他們一直沒有還這些錢。」云云,於本院審理期日又變易其詞,辯稱如上,綜觀其辯詞,就何人積欠其債務、積欠多少、申辦信用卡之目的、何人申辦及信用卡由何人交付,何以僅在一張信用卡背面簽名等情,供詞均前後矛盾,無何邏輯可循,足見被告所辯係臨訟隨意杜撰之詞。被告對於上揭信用卡刷卡後,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由其繳交每月之最低應繳金額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復有卷附臺新銀行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台新信卡字第九四○○六九號函及所附繳款紀錄表足按,若係經戊○○、甲○○同意辦卡供作抵債或為補償墊付款使用,被告豈需繳交刷卡費用之理,再以上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信用卡與帳單寄送地址,載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址」,並非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將申請書上所載帳單寄送地址,以電話語音之方式變更為被告路一四三之五號五樓」,此有臺新銀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台新信卡字第後九三○五三二號函、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台新信卡字第九四○○六九號函在卷足按,申請書上載帳單寄十二年一月二日)前,又將帳單寄送址,變更為其甲○○無法收受被告每期消費帳單之事實已明,被告所辯辦卡抵債之說自屬不實,反觀,被告不但更改帳單寄送址,為其,此無非係以繳交最低金額,維持卡信,使其可繼續冒名刷卡,並掩飾其非法冒名申請之行為,況被告於收受帳單後,從未將帳單交由甲○○或戊○○,要求二人繳交等情觀之,益徵被告僅求能暫時掩飾盜刷犯行,以圖詐得最高消費金額,所辯委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㈢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一、十二、十六
、十八、二十等次消費後之簽帳單,均已逾保留期限而無法調得,此有臺新銀行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之補充函件在卷足稽,惟此部分被告簽帳消費之犯行,業經本院調查明確,並有臺新銀行所檢具各次消費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按,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編列之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特約商店於處理信用卡簽帳交易時,必需製作簽帳單及將簽帳單交付顧客於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既被告已經完成附表之各次(不含編號一、編號十九)交易,應足認定被告確曾在每次交易時,在各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上,已完成偽簽持卡人之姓名之手續,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明該信用卡均係由其使用者,有如前述,故推論被告於上揭交易中以一式二聯之方式簽單時,每次交易均偽造甲○○之署名二枚(含複寫第二聯),併予敘明。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著有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冒甲○○之名義,持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證件,向臺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二張,使臺新銀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二張,被告持卡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話預借現金,於附表編號十九在簽帳單上簽被告自己名字,又在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八、二十之時、地持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甲○○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因該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核發,並非偽造者,且依上所述以觀,均足見公訴人前項主張尚有未洽。被告偽造甲○○之署名於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簽帳單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等人,以行使偽造文書,向臺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以詐得信用卡二枚,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間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以詐購財物,致使銀行及被冒名人受有財產上及信用之損害,並破壞信用卡使用之便捷性及金融安全秩序,詐得之金額僅十萬餘元,犯後被告仍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七、九所示消費所簽之簽帳單,為一式三聯,經複寫後為六紙,其中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查聯(計二紙),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於行使後交由被告保管,為被告所有,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其上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因簽帳單已沒收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其中第二、三聯上偽造之甲○○署名計四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附表編號二至六、
八、十至十八、二十,之簽帳單型式為一式二聯(或因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故以一式二聯論),均有第一聯上簽名,經複寫至第二聯,其中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查聯,及編號十九第一聯(上簽丁○○),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於行使後交由被告保管,為被告所有,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十六枚,因簽帳單已沒收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而其中第二聯商店自存聯上偽造之甲○○署名計十六枚(不含附表編號十九),臺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偽造之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雖經被告持之行使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冒名申辦之上揭信用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業經滅失(含背面簽名欄偽造甲○○署名二枚),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吳冠霆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