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230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264元,及其中793,950元自民國83年11月30日起算,59,314元自86年4月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 鄭凱仁 之父母,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原告於92年1月間始發現被繼承人鄭凱仁於臺北一信大橋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於83年11月30日(即死亡當天)存入解約定存887,517元、593,676元、987,716元,合計1,579,964元,同日隨即提領1,587,900元,剩餘21元。至86年4月間陸續有利息、股利、存款等入帳,合計118,607元。於84年9月12日提領110,000元,86年4月8日提領8,628元結清。查被繼承人鄭凱仁於83年11月30日凌晨3時48分死亡,則當天銀行開始營業後之解約定存、存款提款均為被告冒用被繼人鄭凱仁之名所為,於辦理繼承分配時,被告從未告知前開存款,上開遺產全部由被告獨占,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被侵害之繼承權,即原告應繼承之853,264元,或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53,264元。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鄭凱仁之動產(存款)獨自繼承,置原告之合法繼承權於不顧,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73號判例要旨,已侵害原告繼承權。
(三)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鄭凱仁之存款為其所信託,實為掩飾侵占遺產之詞。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8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被繼承人鄭凱仁於83年度利息所得94,046元,租賃所得781,744元,足證當時被繼承人鄭凱仁即有相當金額之存款。查兩造離婚前後,被告出售土地所得價金,由被告之子鄭凱仁、 鄭凱文 各分得5,000,000元,即被繼承人鄭凱仁當時即受贈與取得該金額。被繼承人鄭凱仁年幼,社會經驗不足,如何足以受託管理財產;而被告處理其龐大家業,亦為被繼承人鄭凱仁之法定代理人,故該款項應為贈與,始符合常情。
(四)原告於85年1月間取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所核發8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係供兩造間返還租金不當得利訴訟之用,當時原告尚不知被繼承人鄭凱仁之銀行存款帳號及於繼承發生日實際存款金額,甚至不知被告於被繼承人鄭凱仁死亡後冒名提領存款之事實。直至92年
1月23日臺北一信大橋分社交付存款交易明細表予原告,原告始知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依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經查,兩造之子鄭凱仁於83年11月30日死亡後,其名下之不動產即由兩造共同繼承,足見被告從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自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
(二)又被繼承人鄭凱仁在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之系爭3筆分別為100,000元、600,000元及900,000元之定期存款均為被告所有。蓋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多年來均未從事工作,而無收入,全家之日常生活所需,全賴出售被告名下之祖產土地所得支應,為求節稅,被告除將部分金錢以自己名義存放外,餘則借用兩造之子鄭凱文、鄭凱仁及現任妻子 劉淑蓮 之名義在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及南京分社開戶存放,故被繼承人鄭凱仁名下之系爭存款確係被告所有,並無贈與之意思,自非被繼承人鄭凱仁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鄭凱仁於83年11月30日死亡後,原告為查明其名下究有那些遺產,俾向被告爭取,即曾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請查鄭凱仁83年度之報稅資料,該所並於85年1月15日核發其8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據此於88年間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租金不當得利。再參以原告於94年1月4日準備書狀可知,原告於85年1月間取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核發之所得稅稅額之證明書時,即已知悉被繼人鄭凱仁於83年11月30日死亡時有相當金額之存款,其依法得以繼承,惟原告遲至93年10月始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其繼承權及賠償其所損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及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兩造所生之子被繼承人鄭凱仁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83年11月30日凌晨3時48分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二)被繼承人鄭凱仁於臺北一信大橋分社設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83年11月30日存入3筆解約定存887,517元、593,676元、987,716元,合計1,579,964元,並於同日提領1,587,900元。復於84年9月12日提領110,000元,再於86年4月8日提領8,628元結清。復有繼承系統表、火葬許可證、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定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853,264元?1、原告之繼承權是否受侵害?2、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是否屬被繼承人鄭凱仁之遺產?3、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53,264元?1、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2、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應屬被繼承人鄭凱仁之遺產,然被告擅自提領花用等語,惟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鄭凱仁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而辯稱:系爭款項為被告而非被繼承人鄭凱仁所有云云。倘系爭款項確屬被繼承人鄭凱仁之遺產,被告即有侵害遺產之情事,然被告對於原告為被繼承人鄭凱仁之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揆諸前揭法條、解釋,被告所侵害者應為原告已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自不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權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權利,係指私權亦即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含人格權、身份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身份權指基於特定身份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又繼承權指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的地位,兼具身份權與財產權的兩方面性格。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既在於保護權利,其因權利被侵害而生的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不利益,被害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王澤鑑 ,第109至110、166至167頁參照)。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查系爭款項既存放於被繼承人鄭凱仁之帳戶內,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鄭凱仁所有等語,合於常情。今被告辯稱系爭存款為其所有,僅借用被繼承人鄭凱仁之帳戶存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委無可取,是系爭款項屬被繼承人鄭凱仁所有,而應列入遺產範圍。至系爭款項雖有部分係於被繼承人鄭凱仁死亡後始入帳,惟此屬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亦應一併納入遺產,併此敘明。
(2)系爭款項既屬被繼承人鄭凱仁之遺產,原告自有權繼承之,惟被告逕自排除原告之繼承權而自行提領,即屬故意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3、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原告於85年1月間取得所得稅稅額之證明書時,即已知悉被繼人鄭凱仁於83年11月30日死亡時有相當金額之存款,其依法得以繼承,惟原告遲至93年10月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85年1月間為申報遺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請被繼承人鄭凱仁8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經中北稽徵所於同年月15日核發,此有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可依上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有關利息所得之記載,得知被繼承人鄭凱仁留有存款,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核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行為。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85年1月間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93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系爭款項所得繼承之部分(1,579,964+110,000+8,628=1,706,528。
1,706,528X1/2=853,264)及利息,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3,264元,及其中793,950元部分自提領日(即83年11月30日)起算,59,314元部分自提領日(即自86年4月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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