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連承恩 、乙○○(未據檢察官起訴)為圖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由甲○○登記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六厚進有限公司(下稱厚進公司)之負責人,甲○○完成前揭變更登記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厚進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仍與連承恩、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會計人員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某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以厚進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以各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七元之統一發票共一百二十四紙,經甲○○蓋章後,再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宇茂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行號(其中編號二十七號之公司業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無故停業),欲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前揭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中之一百一十紙,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各公司實際申報之不實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明細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計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七百零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又甲○○與 陳晁賢 (原名 陳文賢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 林志強 係將臺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出售予陳晁賢,詎陳晁賢竟因債信不佳,為圖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獲准,乃要求甲○○擔任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經甲○○同意後,渠等二人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由甲○○與林志強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佯以承買前揭房屋,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周秀菊 ,為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二月三日,周秀菊將前揭虛偽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送交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買賣關係,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周秀菊、陳晁賢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屬相符(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七五二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一四四、一四五、一六二至一六五頁),復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九三三O九五五OOO號函檢附之歷次過戶變更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附卷可憑(參見偵二卷第二三至五三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我被查獲前並不知悉厚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不實,且我未曾參與公司業務,不知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云云。
然查:
㈠被告係應共犯乙○○之要求,以每月八千元之代價,自九十
一年九月十日起,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六厚進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參見偵二卷第十二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審判筆錄第十頁),且有厚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按(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二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十三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又厚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銷售額合計一億六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七元之統一發票共一百二十四紙,再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宇茂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行號(其中編號二十七號之公司業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無故停業),欲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經附表二之各公司分別以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中之一百一十紙,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各公司實際申報之不實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明細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計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七百零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等情,有營利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多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資五字第九二一四四二七九號書函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八頁、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資料二紙、及其開立銷項統一發票進項買受人申報扣抵查核清單八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厚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稽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分析表、厚進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十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七至十頁、第十七至二十九頁),是厚進公司客觀上確無實際銷貨而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只是人頭,沒有去過厚進公司
,也不知情云云,惟被告確實知悉厚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而開立發票予他人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聽其他人講他們是在作沖發票的業務,(檢察官問:你有無懷疑他們是在作違法的事?)有,我知道他們是把稅丟到我身上;(檢察官問:你知道厚進公司虛開發票?)開始有聽人家這樣講等語(參見偵二卷第十三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厚進公司實際有無營業?)我所知道的就是厚進公司在做沖發票,想必就是沒有實際營業,(檢察官問:你有送過厚進公司的發票給別人?)有叫我蓋章,我沒有注意上面的公司名稱及內容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顯見其主觀上應已認知厚進公司前揭所為,係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然為貪圖乙○○等人每月給付八千元之利益,仍願與渠等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甚明。
㈢綜上事證,被告登記為厚進公司負責人,虛開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以幫助附表二所示各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移轉登記等事實,均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厚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厚進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二十餘家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被告與乙○○、連承恩及某不詳之會計人員間,就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均時間緊接,且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併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與陳晁賢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周秀菊為渠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虛偽之買賣關係,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此犯行與陳晁賢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其為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厚進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厚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並無實際進項及進口資料,竟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進項金額一億六千九百三十萬九千零二十元,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予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厚進公司縱有於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為不實之登載,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裁判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參見準備程序筆錄),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期間張數發票金額
(新台幣)元
1宇茂工程有限公司92年4月000000000
0凱聖服飾企業有限91年12月00000000
公司
3諾司實業股份有限91年11月121000
公司
4哈立科技有限公司92年4月0000000
有限公司
5臺北市私立聖恩幼91年11月14500
稚園
6巨享國際有限公司91年11月0000000
0中金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0000000000
0宸立實業有限公司92年2月000000000
0新川圓實業有限公92年4月00000000
司
10維席嘉有限公司92年2月000000000
00新企電子工程股份92年4月000000000
有限公司
12卡邦企業有限公司91年11月00000
00鑫實企業有限公司91年12月0000000000
、92年2月
14大宇宙開發有限公91年12月000000000
00志皇國際股份有限91年11月17540
公司
16永鵬電子股份有限91年11月1900
公司
17多緣文化事業股份91年11月11350
有限公司
18康揚企業股份有限91年11月14700
公司
19亞太經貿中心二期91年11月0000000
管理委員會
20璟鑫工業股份有限91年11月000000000
公司
21私立育林幼稚園91年11月00000
00萬璽閣國際有限公92年3月00000000
司、92年4月
23恆成興業有限公司92年4月00000000
00富獻實業有限公司91年11月0000000
00百仙製藥工業股份92年4月0000000
有限公司
26富貴興企業社92年2月00000000
00不詳(已擅自歇業)92年4月0000000合計124張共0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