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
事發後停留現場,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被告嗣亦未逃避偵
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因其過
失,造成被害人乙○○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損害甚鉅
,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偵查
卷附和解書可稽,並經被害人之妹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到
庭陳述明確,被害人家屬亦請求從輕量刑,以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受本案偵、審程序,當
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朱小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