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
,約定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
年,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17.99計算,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迄至
95年4月7日,因被告還款困難,再向原告申請以較寬鬆之還
款條件,清償先前貸款,並簽訂「金好貸借款」,轉貸金額
37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7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約
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以每月17日為繳款日,如不按期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
部繳清。詎被告自95年4月17日起即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
37000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
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表、金好貸借款「理債還款計畫」專案申請書
及契約條款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700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48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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