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88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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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薩巴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David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複代理人 饒桂綾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律師
張靜怡 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859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7,4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7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為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荷商薩巴威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在卷可稽
,為外國公司分公司,其主張與被告間因債務不履行排除侵
害等事件涉訟,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依兩造所訂定
之「三方契約」第7條前段之約定(見原證3),本合約之管
轄及解釋依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又原
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違約之日即民國95年8月
25日起至移轉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美金
200元(第2項,原聲明第1項已撤回);嗣於97年6月26日具
狀改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2,000元,及自96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理由詳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不得將原訴變更之
限制;又依同上之「三方契約」第7條後段之約定(見原證3
),所有當事人同意若因本合約涉訟係以本院為第一審之管
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為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特許經營加盟協定
,授權被告於台灣地區開設SUBWAY三明治連鎖加盟餐廳,嗣
被告選定於系爭租賃物之台北市○○區○○路○○○號1樓之店
面,作為經營SUBWAY三明治連鎖加盟餐廳之地點,並於94年
4月間與該店面之人所有人即證人丙○○訂定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94年4月13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10年,並經公
證人作成公證;同時,原告、被告及出租人丙○○另簽訂一
份「三方契約」(TripartiteAgreement),共同約定對系
爭租賃物之權利義務。詎被告於95年8月間,未告知原告之
情況下,將其經營之SUBWAY加盟餐廳改為與原告有競爭關係
之「SUBBER」三明治連鎖店,並自95年8月25日正式開幕,
而嚴重違反雙方之加盟契約,並違反上開三方契約之約定,
依三方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以書面通
知加盟商及出租人終止加盟商使用及占有租賃物之權利,租
約即移轉於SUBWAY,加盟商無權再使用或占有租賃物,並應
於SUBWAY通知後5日內遷出及移轉租賃物之占有於SUBWAY或
SUBWAY之指定人;倘若加盟商未能依本合約約定或拒絕移轉
租賃物之占有予SUBWAY,或其指定之人,所有當事人加盟商
應於佔據租賃物期間給付SUBWAY每日美金200元之損害賠償
及其因此所生合理之律師費。茲原告已於95年9月1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出租人,惟被告迄今未能履行上開移轉租
賃物之占有予原告等義務,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自95年8月25日起至被告96年10月9日終止占有系爭租賃
物期間共410天每日美金200元之損害賠償,合計美金82,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2,000元,及自96年
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以書狀答辯略以:系爭三方
契約之當事人為SubwayInternationalB.V.公司、甲○○
、丙○○,惟簽約人卻係原告、甲○○、乙○○代,並無授
權之表示,顯對於丙○○為無效,且原告對於所受損害究為
若干亦未舉證證明,復無從為移轉系爭租賃物予非上開三方
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許經營加盟協定(中
英文本)、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三方契約、「SUBBER
」網站三民店促銷活動、雙方來往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三方契約之當事人雖為SubwayInternationalB.V.公
司、甲○○、丙○○,而簽約人則係載明為「原告」、「甲
○○」、「乙○○代」,並無丙○○之授權表示等情,固為
兩造所不爭。惟分公司為受總公司管轄之獨立分支機構,仍
有當事人能力,自非不得代總公司為提起訴訟;且原告雖曾
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承認仲裁判斷之訴,惟業遭
該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之該院96年度仲認字第
1號卷可參,是原告於本院另提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不發
生妨訴抗辯之問題,被告執上開為辯,即均無可取。
㈡證人丙○○所有之系爭租賃物即台北市○○區○○路○○○號1
樓之房屋,原由丙○○出租予證人乙○○,嗣因乙○○不欲
續租,乃取得丙○○同意轉租,惟丙○○並不知須行公證及
須訂定三方契約,該公證書及三方契約亦均非由丙○○所簽
名,而係由乙○○代為等情,固據證人丙○○及乙○○到庭
證述在卷可稽,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查,丙○○雖否認
有交付印章予乙○○,惟乙○○於作證之初,業已證稱丙○
○交付印章供辦理租予甲○○之用,並稱為何要與外商公司
牽連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乙○
○雖另稱不知何時交付印章等語,但不影響丙○○確有交付
印章之事實,則堪認定;又證人乙○○雖稱其簽「乙○○代
」,係因伊未帶印章,故以簽名代替,係代理自己之意,並
非代理丙○○之出租等語(見同上筆錄),亦不影響出租人
丙○○之交付印章予乙○○,並使乙○○與甲○○訂立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自足以使人信其為有授與代理權之
意,對於第三人之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有表見代理
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簽約人係原告、甲○○、乙○○代,
並無授權之表示,對於丙○○為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依上開三方
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若加盟商於租約存續期
間違反租約、加盟契約或本合約之任何約定,SUBWAY(按即
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加盟商及出租人終止加盟商使用及占有
租賃物之權利,租約即移轉於SUBWAY,加盟商無權再使用或
占有租賃物,並應於SUBWAY通知後5日內遷出及移轉租賃物
之占有於SUBWAY或SUBWAY之指定人;倘若加盟商未能依本合
約約定或拒絕移轉租賃物之占有予SUBWAY,或其指定之人,
所有當事人加盟商應於佔據租賃物期間給付SUBWAY每日美金
200元之損害賠償及其因此所生合理之律師費,自非不得作
為雙方損害賠償預定金額之約定。而查,被告於95年8月間
,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將其經營之SUBWAY加盟餐廳改為與
原告有競爭關係之「SUBBER」三明治連鎖店,並自95年8月
25日正式開幕,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丙○○到庭結稱
「被告租期是96年10月1日到期,我延到10月9日讓被告搬遷
」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移轉系爭租賃物之占有予原告已陷
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雙方之加盟契約,並違反上開三方契約之約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取,其請求被告按日給
付每日美金2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㈣惟查,原告係於95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出租人
,而被告未能於原告通知後5日內遷出及移轉租賃物之占有
於SUBWAY或SUBWAY之指定人,即未能履行上開移轉租賃物之
占有予原告等義務,依上開三方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
告僅自催告期滿後起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
給付自存證信函到達後5日期滿之翌日即95年9月18日起至96
年10月9日止共於佔據租賃物期間共387天每日美金200元之
損害賠償,合計美金77,400元(計算式:200元/日*387日=
77,4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美金77,400元範圍
內,及加計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
本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