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99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