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向其銀行辦理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
清應付帳款,並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週年利
率19.2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
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惟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6年11月1日止,尚積欠
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74,133元及其利息3,501元,合計
77,634元。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帳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
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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