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其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75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24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2
4號被告鍾其臻違反商標法案件,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扣案之印有「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機殼1個,仍屬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1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
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按商標法第83條(現經修正移列為商標法第98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文雖是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仿冒商標之商品,並非違禁物,單純持有者亦不構成犯罪,必須是商標法第
6條、第81條(現經修正移列為商標法第95條)之「使用」行為,第82條(現經修正移列為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行為才構成犯罪。依據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既無宣告主刑,自不能單獨宣告沒收(從刑),此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被告鍾其臻自
101年10月17日凌晨3時21分,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刊登,售價新臺幣2百元之價格,販賣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享有商標權行動電話機殼商品之訊息,因認被告涉嫌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之商品圖樣,可知該行動電話機殼上之商標及圖樣,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之商標圖樣相似,但該商標申請註冊使用之商品類別及類似族群,直至101年12月1日始將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話機、行動電話機、智慧型手機、平版電腦、個人數位助理器及數位音樂播放器之配件,及話機之免持裝置、電池、背板、專用套(袋)」等商品,業據證人即鑑定人 黃文通 證述在案,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縱有販賣印有「LOUISVUITTON」商標圖樣行動電話機殼之行為,其行為時點係在101年10月17日、18日,亦有卷附網頁列印資料、匯款資料等足參。是被告於上揭行為時點,前揭商標指定商品未包含行動電話配件及專用套,尚難認被告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並於102年4月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7524號,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足徵扣案LV手機殼1個,既非屬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亦非違禁物,單純持有者亦不構成犯罪,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非犯商標法第97條之商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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