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第49號、112年度偵字第167號、第168號、第1178號、第26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後之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苗栗交流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姜廷達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不詳人士等情,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想辦貸款,在臉書看到OK忠訓貸款的廣告,就加對方的LINEID聯繫,說會幫我包裝帳戶、做資料,我才把上開資料交給對方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緝44卷第52頁、本院卷第86頁、第175頁至第179頁);又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以網路銀行方式操作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所用。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而將帳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或告知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上開資料之必要。
㈣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被告於110年8月間曾加入電信詐
欺機房擔任話務手等情,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在案(見偵8120卷第201頁至第236頁),顯可預見銀行帳戶可能供詐騙犯罪者匯入贓款,其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實難諉為不知。況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告供稱:我不清楚跟我聯繫的人是不是貸款公司的人,他沒有給我名片,他叫什麼名字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此情已與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情形有別,顯見被告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對於其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㈤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轉匯或提領後,勢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依照前揭說明,主觀上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意,當無疑義。㈥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另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然此條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既已供做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行為時,就此部分屬犯罪前揭段預備行為,尚無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各該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415萬6999元,可見被告上開舉措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甚大之危害;再衡諸被告前已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擔任話務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記取教訓,又為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於量刑上自應與初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案件,有所區別,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暨各該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犯行,使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最終取得贓款之人,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即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轉匯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手法轉帳時間、方式匯入帳戶轉帳金額(新臺幣)證據1︵111年度偵字第72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乙○○告訴人111年4月2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傳送內容為推薦飆股名單投資之簡訊給乙○○,乙○○不疑有詐,即點擊上開簡訊之內容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明德 」之詐騙犯罪者加入好友後,「李明德」即以專業話術先獲取乙○○之信任後,提供乙○○網址為http://www.bitercoin.com之APP連結,對乙○○佯稱可下載並註冊會員後,匯款買賣虛擬貨幣 云云 ,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臨櫃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6萬元。⒈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2偵緝44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53頁)。⒉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7270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1偵8120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247頁至第248頁)。⒋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8877卷第19頁至第22頁)。⒌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003卷第23頁至第26頁)。⒍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279卷第19頁至第20頁)。⒎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635卷第48頁至第50頁)。⒏辛○○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67卷第19頁至第20頁)。⒐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68卷第19頁至第22頁)。⒑姜廷達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178卷第27頁至第35頁)。⒒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614卷第39頁至第40頁。⒓癸○○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252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⒔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APP連結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7270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0頁)。⒕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1偵8120卷第137頁至第199頁)。⒖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址頁面截圖(見111偵8877卷第39頁至第52頁)。⒗丁○○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帳戶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APP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1偵10003卷第65頁至第90頁)。⒘庚○○提供之網路詐騙報案資料(含過程敘述、APP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1偵10279卷第63頁至第102頁)。⒙己○○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10635卷第60頁至第66頁)。⒚辛○○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2偵167卷第27頁至第31頁)。⒛戊○○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68卷第29頁至第33頁)。姜廷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偵1178卷第61頁至第81頁)。子○○提供之匯款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偵2614卷第43頁至第52頁)。癸○○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APP頁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252卷二第101頁至第1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055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見111偵7270卷第33頁至第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8120卷第35頁至第87頁、111偵8877卷第55頁至第82頁、111偵10279卷第25頁至第40頁、111偵10635卷第25頁至第42頁、112偵167卷第39頁至第51頁、112偵168卷第39頁至第51頁、112偵1178卷第45頁至第60頁、112偵2614卷第69頁至第82頁、112偵4252卷二第145頁至第1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07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相關資料(見111偵10003卷第27頁至第63頁)。2︵111年度偵字第8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號︶甲○○告訴人111年1月5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甲○○,該詐騙犯罪者對甲○○佯稱要介紹甲○○飆股,甲○○不疑有詐,即跟著對方操作,該詐騙犯罪者於獲取甲○○之信任後,再對甲○○佯稱可以繳交會費使用平臺操作投資,有人會教導甲○○操作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珮琪 」、「 劉煒期 」、「萬邦 李洪林 」與甲○○聯繫,並要甲○○報告投資的金額,會給甲○○匯款帳號,並幫甲○○操作平臺,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1萬999元。3︵111年度偵字第887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丙○○告訴人111年4月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對丙○○佯稱有股票投資的賺錢管道,也可以領的到錢云云,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 鍾欣柔 )」之ID予丙○○,「Ivy(鍾欣柔)」再將丙○○加入股票群組內,並提供丙○○網址http://c.afkty.xyz,叫丙○○去申請帳號,並提供「富通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ID給丙○○,並叫丙○○去下載富通的APP,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4︵111年度偵字第10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號︶丁○○告訴人111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丁○○加入好友,自稱是「金帥富帥」的子公司,於獲取丁○○之信任後,對丁○○佯稱有投資理財的管道,可以引導丁○○投資云云,並提供網址https://www.nrafa.xyz給丁○○操作、交易,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臨櫃匯款。22萬元。5︵111年度偵字第102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號︶庚○○告訴人111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傳送內容為飆股群組連結之簡訊給庚○○,庚○○不疑有詐,即點擊上開簡訊之內容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琪」之詐騙犯罪者加入好友後,「珮琪」即推薦庚○○下載萬邦APP,並將庚○○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對庚○○佯稱會有老師帶庚○○使用萬邦APP操作,加入需繳交會費且須支付獲利給老師云云,庚○○於加入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邦李洪林」之詐騙犯罪者即與告鈺貴接洽匯款入金事宜,且欲提領款項需支付保證金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5萬元。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5萬元。111年5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9萬2000元。6︵111年度偵字第106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己○○告訴人110年9月下旬某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網路上認識己○○(通訊軟體LINE暱稱「 薇薇 一笑」),自稱「 林曉薇 」,於獲取己○○之信任後,對己○○佯稱會繼承一筆遺產,可以無息借錢給己○○使用,但要先向己○○借錢繳遺產稅云云,己○○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臨櫃匯款。66萬元。7︵112年度偵字第167號︶辛○○被害人111年3月15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傳送內容為「台股焦點論壇(貳)」之社群連結給辛○○,辛○○不疑有詐,即瀏覽上開社群內教導之股票投資訊息及推薦購買虛擬貨幣之內容,並下載BiterCoinAPP,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樂樂」、「Biter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之詐騙犯罪者加入好友後,辛○○即跟「助教~樂樂」、「Biter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助教~樂樂」對辛○○佯稱新臺幣6萬元即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8︵112年度偵字第168號︶戊○○告訴人111年5月上旬某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傳送簡訊給戊○○,戊○○不疑有詐,於點擊上開簡訊之內容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琪琪」之詐騙犯罪者加入好友後,「Linda琪琪」即要戊○○下載富通APP,並註冊帳號、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綁定金融帳號,對戊○○佯稱會帶戊○○進場操作投資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湖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9︵112年度偵字第1178號︶姜廷達告訴人111年3月7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傳送內容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經有道」之訊息給姜廷達,姜廷達不疑有詐,即加入「財經有道」群組,該群組之主持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LIu」)於群組內表示已開通虛擬貨幣的APP平臺帳號「SQ-COIN」,佯稱有在做DEC代幣首發服務,開放自由申購云云,姜廷達因而陷於錯誤,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SQ-COIN專線客服」為好友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5萬元。10︵112年度偵字第2614號︶子○○告訴人110年某月某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傳送內容為「元富投顧」有關領取飆股資訊之廣告簡訊給子○○,子○○不疑有詐,即點擊上開簡訊之內容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怡伶 」之詐騙犯罪者加入好友後,參與投資相關課程,「劉怡伶」提供高獲利的股票投顧,之後子○○認識「金帥投顧」的助理「 黃琬瑜 」、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虎虎生威」,群組老師叫「劉煒期」,佯稱會做股票當沖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萬邦」經理「 吳俊毅 」之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65萬元。11︵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癸○○告訴人111年3月上旬某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傳送簡訊給癸○○,癸○○不疑有詐,即點擊上開簡訊之內容後,加入自稱是投顧助理的通訊軟體LINEID,該詐騙犯罪者再將癸○○加入投顧群組內,該群組內自稱投顧老師之「劉煒期」會教導投資,報隔日沖或稱漲停板股云云,癸○○即於網址www.fzngvssi.com下載「萬邦」之APP,註冊帳號並綁定帳戶,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劉煒期」之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111年5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111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27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