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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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668號原告 黃瑞秋 訴訟代理人 張献明 被告 黃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在國立苑裡高級中學(下稱苑裡高中)關於教務意見分歧,且對於原告在苑裡高中電子信箱系統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心生不滿,乃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苑裡高中教職員辦公室,或其位於苗栗縣之租屋處,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苑裡高中全體教職員為收件者,撰寫並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電子郵件(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因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係出於考量教師應照顧學生升學之權益、基於維護學生升學權益而發言,為可受公評之事;且學校流言、霸凌太多,被告發言只是為了自保,沒有傷害原告之故意;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郵件中並未指明任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苑裡高中之教務主任,而被告有以苑裡高中全體教職員為收件者,撰寫並傳送系爭電子郵件,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訴外人即苑裡高中教職員甲○○、 楊清富吳淑貞柯玲寧張育寧 於偵查中證述,與原告及甲○○提供之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含系爭電子郵件)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苗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刑案卷宗影卷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損害其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敘明如下:
㈠被告撰寫並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刑法第311條乃立法者就誹謗罪所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凡屬刑法第311條所列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者,立法者均予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之外(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言論自由與名譽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惟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之方式,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仍應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尚難以被害人係因公眾事務應受公評,即謂行為人對其所為之評論,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負賠償責任。⒉經查,依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示「黃主任」,足
見該電子郵件內容係對於原告所發表之言論。另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固未明示係針對原告所為之言論,然參以108年12月17日苑裡高中電子系統內之電子郵件可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53號影卷第6至7頁),原告、甲○○與被告間於當日有數次郵件往返,傳送之對象均為苑裡高中全體教職員,被告並針對原告不適任苑裡高中教務主任一職發表意見,另 沈錦政劉靜螢 亦傳送電子郵件予全體教職員聲援、支持原告,被告乃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稱「一個人工作表現再好都沒有辦法掩蓋她的私德有缺」,是綜合觀察當日電子郵件往返之時序、內容,足認苑裡高中全體教職員均得以連結並特定被告所指之「她」為時任教務主任之原告,此亦據證人即苑裡高中教職員楊清富、吳淑貞、柯玲寧、張育寧於偵查中均證稱:「知道被告是在指稱原告」等語(見110年度調偵字第22號卷第12頁),及被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自陳:「(問:被告指原告與訴外人甲○○損害學生權益,與被告傳送「無法掩飾私德有缺」之電子郵件,有何關係?)原告對我精神虐待。」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98號影卷第56頁), 益徵 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所指涉之人確實為原告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並未指明任何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⒊復查,系爭電子郵件係被告傳送予苑裡高中全體教職員,故
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對原告所為之言論,係在特定多數人即苑裡高中全體教職員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為之。而觀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有「先天性的人格缺陷」、「惡毒」、「私德有缺」等文字,已指涉他人先天人格不健全、陰險狠毒,或含有他人品行不佳、欠缺道德之意思,此等言論均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且,縱認被告係不滿原告教務處理而表達意見,然其前開言論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已淪為抽象之謾罵嘲弄及情緒性之人身攻擊,已逾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之評論,又被告行為時年逾41歲,且有博士學位(見本院卷第67頁),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知識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開字詞公然攻訐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及人格莫大貶損,更無濟於解決兩造間教務意見之分歧,被告所為絕非必要之表達意見手段,已逾越憲法保障表意自由之範圍,故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故意而侵害他人名譽權,堪以認定。
㈡從而,被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供苑裡高中全體教職員共見共
聞所為之言論,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受有非財產上即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前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之程度、系爭電子郵件可供見聞之範圍,暨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苑裡高中教師,被告為博士畢業,目前亦擔任苑裡高中教師)、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洪雅琪附表:
編號傳送對象傳送時間電子郵件內容1全體教職員108年12月15日9時57分許黃主任您好,人一出生就註定會有一死。早死晚死,好死不好死。……【中略】……。希望您多注意自己先天性的人格缺陷,想傷人的衝動產生的那一秒鐘,能看見我們和人事室的忍讓。然後忍住自己不要再出手段傷人。希望您死後留在同事心中會是好名譽。再者,您的寶貝女兒,兒子,未來如果不幸進入國苑讀高中,您是要自己一個人教導他們國英數自然社會,包全科包全班,還是要讓我們去教導他們呢?您能放心且有把握您的惡毒不會有一天從他們的身上還回來嗎?還是您的孩子是在地人被您搞到不敢讀苑高呢?很多人對您和您的先生是敢怒不敢言,人數一直在累積。您看在自己的孩子未來受公平教育的份上,請多修身與修德。……【後略】2108年12月17日19時14分許一個人工作表現再好都沒有辦法掩蓋她的私德有缺(我不支持任何人我反霸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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