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松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松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挖土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買賣契約書、網路截圖各1份、照片3張、被告余松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挖土機1部,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侵占之挖土機1部(價值1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被告余松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松諭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向 林健志 租用挖土機1部,約定租期為3天,詎余松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間某日將該挖土機據為己有並在台中市不詳地點持以質押借款。
二、案經林健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松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健志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松諭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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