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靜
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蔡遠志 黃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11號、104年度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蔡遠志、黃文生部分均撤銷。
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蔡遠志、黃文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蔡遠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4號、95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黃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林政偉 (綽號「 董仔 」或「 陳仔 」,所涉共同詐欺被害人 林懿琪 《原名 林鈺宸 ,下稱林懿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藏身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藏身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佯以「投資香港賽馬協會可獲鉅利」、「參加東南亞投資案」、「投資美國指數型基金」等多種手法,透過網路聊天或撥打電話方式使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檢警之查緝,並由臺灣地區集團成員負責收集或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分工如下:㈠自97年2月間起,由林政偉擔任該詐欺集團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負責操控旗下之成員收集或收購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之匯款等工作(俗稱車手頭),林政偉並與大陸地區之「阿發」約定,每筆由林政偉負責提領之詐騙款項,林政偉可獲得10%至15%之不法利益,餘款則匯入「阿發」所指定之帳戶。㈡自97年3月間起,林政偉陸續邀集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子恩(綽號「 斗仔 」)、林建南(綽號「 阿咪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林建南又於同年3月間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文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林建南、黃文生除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配合林政偉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外,復由林建南、黃文生負責收集其他人頭帳戶,另林子恩則負責測試該等帳戶能否正常存、提領(俗稱試車)後,將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帳號交由林政偉以電話回報予「阿發」之人。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林政偉、林子恩、林建南、黃文生再帶領該帳戶開戶人(俗稱車手)前往各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或以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每筆由林子恩、林建南、黃文生負責監督提領之詐欺款項,林子恩可由林政偉所得獲利中抽得3%之不法利益;林建南與黃文生則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不利法益。扣除上開不法利益後之餘款,由林政偉、林子恩在臺南市區或臺南市永康區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匯入「阿發」之人指定之帳戶內。㈢林建南、黃文生復於97年5月下旬分別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 陳俊宏 (綽號「 順仔 」;尚未經起訴)、蔡遠志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陳俊宏、蔡遠志除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個人帳戶供作集團使用外,陳俊宏並擔任車手而依林建南指示出面領款,蔡遠志亦擔任車手由黃文生、林子恩帶領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或以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並約定擔任車手每次提領後,可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
㈣陳俊宏又於97年6月間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 林坤豫 (所涉共同詐欺被害人林懿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賴俊德 (俟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林坤豫、賴俊德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個人帳戶供集團使用外,並擔任車手由林建南帶領渠等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林坤豫、賴俊德每次提領均可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㈤林建南、黃文生復於97年8月間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 黃建盛 (綽號「大頭」、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尚鴻(綽號「尚宏」;未經起訴)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黃建盛除刊登報紙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外,並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清樵(綽號「 樵仔 」)、李世靜(綽號「 小靜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黃清樵則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盧俊宏(綽號「 宏仔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中李世靜、盧俊宏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個人帳戶外,並擔任車手由林子恩、林建南帶領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每次提領可獲得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不法利益,黃清樵則負責載送李世靜前往車手之集合地點或以電話通知盧俊宏應集合之時間及地點。黃建盛、施尚鴻等車手介紹者,可於車手每次領款後,獲得1,000元之不法利益。㈥97年8月間,林政偉復邀同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胞兄 林政宏 (所涉共同詐欺被害人林懿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林政宏負責將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匯款,匯入大陸地區「阿發」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每次匯款後,林政宏可獲得25,000至37,000元不等之不法利益。嗣該詐欺集團藏身於大陸地區之成員即以 前開 邀約參加投資之詐騙方式,向林懿琪施用詐術,致林懿琪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7、8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帳戶內,共計3,795,1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三、案經林懿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及書面證據,檢察官、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到庭之各被告(被告林子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各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蔡遠志、黃文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林子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坦承不諱,且互核所供、所證亦大致相符,並經⑴證人即共犯陳俊宏於警詢時、⑵證人即共犯黃建盛於警詢、偵查時、⑶證人即共犯賴俊德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⑷證人即共犯林政偉、林政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⑸證人即共犯林坤豫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⑹證人即被害人林懿琪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京城銀行收款專用存款單、監察蒐證譯文、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102年10月31日函所附李世靜開戶資料暨97年交易往來明細、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2年10月29日函所附盧俊宏開戶資料暨97年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蔡遠志、黃文生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開各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蔡遠志、黃文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各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蔡遠
志、黃文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者,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查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蔡遠志、黃文生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而加入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且依其分工負責之工作內容及詐騙成功後可得獲分配之不法所得觀之,其係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一環,則上開各被告縱未直接參與該次詐騙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參與詐財之謀議,復負責提供帳戶、出面領款或監督車手提款或轉交詐得之款項等工作,事後並得按約定分得詐騙所得之財物,足見渠等均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分工甚明。據此,足認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蔡遠志、黃文生就本案詐騙被害人林懿琪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之犯行,與陳俊宏、黃建盛、賴俊德、林政偉、林政宏、林坤豫及「阿發」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下手實行詐騙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蔡遠志、黃文生與前開共犯就本案詐欺犯行,雖先後致被害人林懿琪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多次匯款入該等帳戶內,惟該多次詐欺致匯款行為,其時間密接,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蔡遠志、黃文生上開所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
㈣被告蔡遠志、黃文生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蔡遠志、黃文生就被害人林懿琪受害情形,尚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林懿琪詐得6,335,000元(10,130,100-3,795,100)。因認上開各被告就此部分亦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限。而查,被害人林懿琪固於警詢時指稱:伊另受該詐欺集團之詐騙,先後於⑴97年8月8日匯款475,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97年10月1日匯款12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97年10月1日匯款
100萬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⑷97年10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⑸97年12月3日匯款86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⑹98年7月22日匯款7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⑺98年7月22日匯款80萬元至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⑻98年7月22日匯款7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⑼98年11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明確,並有相關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對帳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表、交易明細及匯款委託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惟此部分各次匯入之帳戶與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並無關連,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帳戶係由本案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蔡遠志、黃文生或共犯陳俊宏、黃建盛、賴俊德、林政偉、林政宏、林坤豫所提供。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為分散遭查緝之風險,為首之詐欺集團決策人員通常會將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成員區分為數組進行,則有關被害人林懿琪此部分受騙部分,非無可能係由該詐欺集團上層決策人員與他組成員所為。況本案承辦警方於97年9月17日發動搜索、拘捕行動後,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黃文生及共犯黃建盛、林政偉、林政宏、林坤豫均已遭查獲並解送檢察官偵辦,其中被告林子恩、林建南、黃文生、同案共犯林政偉、林政宏於97年9月18日並遭羈押,另被告蔡遠志亦於97年12月5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相關搜索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徵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不同組之成員參與運作甚明。基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蔡遠志、黃文生就被害人林懿琪此部分受害情形,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對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蔡遠志、黃文生而言,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上開各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
、蔡遠志、黃文生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林懿琪另外受害之6,335,
000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上開各被告有關,此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此部分亦在上開各被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範圍內,非無違誤。⑵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罪當其刑,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害人林懿琪因本案受有高達3,795,100元之損害,其金額非微,以一般收入之人而言,必須積累多年,甚至十餘年,始有此積蓄,然卻輕易即遭上開各被告及其共犯所詐取,被害人所受打擊可想而知。況上開各被告,或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或雖與被害人於原審達成民事調解,然實際上僅支付些微金額後,即未再依約清償,顯示渠等事後並未盡力彌補過錯,故對上開各被告實不宜輕縱。是本院認原審對上開各被告所量處之刑,失之過輕,尚有未洽。⑶上開各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等規定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經上開修正後,就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致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已改採為「義務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就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黃文生部分(被告蔡遠志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上開各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或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蔡遠志、黃文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⑴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
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生活極盡奢華,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此行為實應予以嚴懲,故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蔡遠志、黃文生既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其中被告蔡遠志雖自述就本案被害人受害部分(即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另其餘被告雖供述就此部分僅分別獲得10
0元至15萬元不等之報酬,惟考量整體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總體損害、上開各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理論,上開各被告仍應負擔相當之罪責,始符公允;⑵上開各被告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所負責之工作及涉案情節之輕重(詳如事實欄二所載);⑶被害人林懿琪所受之損害高達3,795,100元,而上開各被告於犯罪後雖均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或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毫(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蔡遠志、黃文生),或雖與被害人於原審達成民事調解,然實際上僅支付些微金額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被告林子恩、林建南),顯示渠等事後並未盡力彌補過錯;⑷上開各被告之素行(見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各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蔡遠志、黃文生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除被告黃文生外,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不利益,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黃文生
因本案被害人受害部分(即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已分別獲得3,000元、100元、6,000元、15萬元、1萬元、1萬元之報酬等情,已據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林子恩、林建南、黃文生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渠等尚有獲得其他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渠等個人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上開金額。是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盧俊宏、黃文生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100元、6,000元、1萬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渠等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被告林子恩、林建南曾於原審與被害人林懿琪達成民事調解,迄今已分別清償被害人18,000元、5,000元等情,已據被告林子恩、林建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且為被害人林懿琪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此部分金額(18,000元、5,000元)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懿琪,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林子恩、林建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剩餘132,000元、5,000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前開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子恩、林建南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
⑶另被告蔡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伊就被害人林懿琪
被害部分(即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在卷,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遠志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之情事,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實難遽認被告蔡遠志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自無援引前開沒收規定之餘地。
六、本件被告林子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表一:
┌─┬───┬──────────┬───────┬──────────┐│編│車手│人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戶名│被害人及匯入之金額││號││及帳號││(新臺幣)│├─┼───┼──────────┼───────┼──────────┤│1│林建南│元大銀行│林 陳秀花 │││││000-0000000000000│││├─┼───┼──────────┼───────┼──────────┤│2│黃文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黃文生│││││000-00000000000000│││├─┼───┼──────────┼───────┼──────────┤│3│陳俊宏│玉山銀行│陳俊宏││││(未經│000-0000000000000│││││起訴)││││││├──────────┼───────┼──────────┤│││上海銀行│陳俊宏│││││000-00000000000000│││├─┼───┼──────────┼───────┼──────────┤│4│蔡遠志│臺灣銀行│蔡遠志│││││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蔡遠志│││││000-00000000000000│││├─┼───┼──────────┼───────┼──────────┤│5│林坤豫│第一銀行│林坤豫│││││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林坤豫│││││000-000000000000│││├─┼───┼──────────┼───────┼──────────┤│6│賴俊德│第一銀行│賴俊德││││(原審│000-00000000000│││││另案審││││││結)││││├─┼───┼──────────┼───────┼──────────┤│7│李世靜│京城銀行│李世靜│││││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李世靜│林懿琪(原名林鈺宸)││││00000000000000││先後於97年8月20日、││││││同年8月25日、8月29││││││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0日分別匯入53││││││7,900元、60萬元、54││││││萬元、717,200元、80││││││萬元合計3,195,100元│├─┼───┼──────────┼───────┼──────────┤│8│盧俊宏│京城銀行│盧俊宏│林懿琪(原名林鈺宸)││││000000000000000││於97年8月22日匯入60││││││萬元│││├──────────┼───────┼──────────┤│││華南銀行│盧俊宏│││││000000000000│││└─┴───┴──────────┴───────┴──────────┘附表二:
┌────┬──────────────────────────┐│被告姓名│所犯罪名及主刑、沒收│├────┼──────────────────────────┤│李世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清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盧俊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子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建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遠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文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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