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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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靜
盧俊宏林政偉林政宏林子恩林建南 黃清樵 林坤豫 蔡遠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11號、104年度偵字第2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靜、林政偉、林政宏、林子恩、林建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宏緩刑貳年。
盧俊宏、黃清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坤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遠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遠志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政偉(綽號「 董仔 」或「 陳仔 」)與藏身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藏身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佯以「投資香港賽馬協會可獲鉅利」「參加東南亞投資案」「下注香港賽馬」「佯裝友人借錢」「佯裝親人借錢還債」「投資上市公司可獲利」「佯稱中獎」「投資美國指數型基金」等手法,透過網路聊天或撥打電話方式使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分子之指示匯款,詐騙集團為躲避檢警之查緝,並由臺灣地區集團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分工如下:
(一)九十七年二月起,由林政偉擔任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負責操控旗下之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俗稱車手頭),林政偉並與大陸地區之「阿發」約定,每筆由林政偉負責提領之贓款,林政偉可獲得十%至十五%之不法利益,餘款則匯入「阿發」所指定之帳戶。
(二)九十七年三月起,林政偉陸續邀集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子恩(綽號「 斗仔 」)、林建南(綽號「 阿咪 」)加入上開集團,林建南則於同年三月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 黃文生 (另行審結)加入上開集團,林建南與黃文生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帳戶並配合林政偉之指示提領帳戶內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外,復由林建南、黃文生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而林子恩則負責測試該帳戶能否正常存、提領(俗稱試車)後,將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帳號由林政偉以電話回報予「阿發」。如有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則林政偉、林子恩、林建南、黃文生再帶領開戶人(俗稱車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或以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每筆由林子恩、林建南、黃文生負責監督提領之贓款,林子恩可由林政偉所得獲利中抽得三%之不法利益;林建南與黃文生則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不利法益。扣除上開不法利益後之餘款由林政偉、林子恩在臺南市區或臺南市永康區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匯入「阿發」指定之帳戶。
(三)林建南、黃文生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下旬分別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 陳俊宏 (綽號「 順仔 」、未經起訴)、蔡遠志加入上開集團,二人除提供附表一編號四及編號一所示個人帳戶供作集團使用,陳俊宏並擔任車手依林建南指示領款,蔡遠志亦擔任車手由黃文生、林子恩帶領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或以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並約定擔任車手每次提領可獲得五千元之不法利益。
(四)陳俊宏復於九十七年六月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坤豫、 賴俊德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加入上開集團,二人除提供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八所示之個人帳戶供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由林建南帶領前往銀行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林坤豫、賴俊德每次提領均可獲得五千元之不法利益。
(五)林建南、黃文生復於九十七年八月間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 黃建盛 (綽號「大頭」、已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尚鴻(綽號「尚宏」、未經起訴)加入上開集團搜集人頭帳戶,黃建盛除刊登報紙廣告收購帳戶外,並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清樵(綽號「 樵仔 」)、李世靜(綽號「 小靜 」)加入上開集團,而黃清樵則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盧俊宏(綽號「 宏仔 」)加入上開集團,其中李世靜、盧俊宏除提供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個人帳戶,並擔任車手由林子恩、林建南帶領前往銀行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每次提領可獲得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不法利益,黃清樵則負責載李世靜前往車手之集合地點或以電話通知盧俊宏應集合之時間及地點。黃建盛、施尚鴻等車手介紹者,可於車手每次領款後,獲得一千元之不法利益。
(六)九十七年八月底,林政偉復邀同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胞兄林政宏加入上開集團,由林政宏負責將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匯款,匯入大陸地區「阿發」所指定之帳戶,每次匯款後,林政宏可獲得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七千元不等之不法利益。
(七)自九十七年七月間起,該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向 林懿琪 (原名: 林鈺宸 )以上開詐騙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共計匯款一千零一十三萬元(其中匯入李世靜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三百一十九萬五千一百元、盧俊宏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京城銀行帳戶六十萬元)。
三、案經林懿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世靜、盧俊宏、林政偉、林政宏、林子恩、林建南、黃清樵、林坤豫、蔡遠志等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靜、盧俊宏、林政偉、林政宏、林子恩、林建南、黃清樵、林坤豫、蔡遠志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俊宏於警詢、共犯黃建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懿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京城銀行收款專用存款單、監察蒐證譯文、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函所附李世靜開戶資料及九十七年交易往來明細、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函所附盧俊宏開戶資料及九十七年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警一卷㈠第四十四至四十六、四十七至
四十八、九十三至九十五、一一六頁、第一九五至二○○頁、警一卷㈡第三七六至三八一頁、第五五五至五六二頁、第五六四頁、五九八至七一一頁、第七一三至七三○頁、警二卷第五十二至七十四頁、第九十七至一○一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李世靜、盧俊宏、林政偉、林政宏、林子恩、林建南、黃清樵、林坤豫、蔡遠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與「阿發」、黃建盛、陳俊宏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告訴人雖曾多次匯款,然被告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告訴人已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持續詐騙告訴人投資,應係基於單一詐騙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蔡遠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私利,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間接導致不法集團主謀因藏身幕後,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逾千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林政偉、林政宏、林子恩、林建南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情形、所能獲取之利益;復參酌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張美煖 、 陳書萍 、 高郁婷 、 李珮瑜 、 沈琬菱 、 彭家蓁 、 陳佩珠 、 林思吟 、 張閩珊 、 傅凡芝 、 張書慈 部分,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刑確定,其中被告李世靜、黃清樵現易服社會勞動中、被告林政偉在監執行中、被告盧俊宏、林建南、林坤豫、蔡遠志均已執行完畢、被告林子恩現假釋中、被告林政宏則已緩刑期滿,且除被告蔡遠志外,其餘被告在為警查獲後即未曾再犯案,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其等均能知所悔誤,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政宏於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而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在胞弟林政偉之邀約下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底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車手│帳號│銀行│戶名│被害人││號││││││├─┼───┼──────────┼───────┼─────┼────┤│1│蔡遠志│0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蔡遠志│張美煖│││├──────────┼───────┤├────┤│││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張美煖│├─┼───┼──────────┼───────┼─────┼────┤│2│林建南│0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林 陳秀花 │張美煖││││││├────┤││││││陳書萍│├─┼───┼──────────┼───────┼─────┼────┤│3│黃文生│000-00000000000000│台南第三信用合│黃文生│張美煖│││││作社│├────┤││││││陳書萍│├─┼───┼──────────┼───────┼─────┼────┤│4│陳俊宏│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陳俊宏│張美煖││││││├────┤││││││陳書萍││││││├────┤││││││高郁婷││││││├────┤││││││李珮瑜││││││├────┤││││││沈琬菱││││││├────┤││││││彭家蓁││││││├────┤││││││陳佩珠││││││├────┤││││││林思吟│││├──────────┼───────┼─────┼────┤│││000-00000000000000│上海銀行│陳俊宏│張美煖│├─┼───┼──────────┼───────┼─────┼────┤│5│林坤豫│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林坤豫│張美煖│││├──────────┼───────┤├────┤│││0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張美煖│├─┼───┼──────────┼───────┼─────┼────┤│6│李世靜│000000000000│京城銀行│李世靜│張閩珊│││├──────────┼───────┤├────┤│││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林鈺宸│├─┼───┼──────────┼───────┼─────┼────┤│7│盧俊宏│000000000000│京城銀行│盧俊宏│傅凡芝││││││├────┤││││││林鈺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盧俊宏│張書慈│├─┼───┼──────────┼───────┼─────┼────┤│8│賴俊德│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賴俊德│李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