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嘉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從字第46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蘇嘉偉患有舌背面惡性腫瘤及癲癇,須定期至醫院回診,定時服藥以控制病情,而異議人在監執行中之保管金、勞作金均非犯罪所得。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從字第46號執行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就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新臺幣1,000元後,餘款追繳犯罪所得,此舉已造成異議人生活不便、加重親友經濟負擔、恐危及異議人生命健康之安全,實不符追繳犯罪所得之原意。異議人願配合將全數勞作金強制扣款,請停止扣除保管金,若不足償還,異議人願於出監後傾全力以工作所得補足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該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5年度執字第222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4年11月24日所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倘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

更多裁判書